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律令格式-代物清償

25 Feb, 2012

民法第319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說明: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機關得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及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機關得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嗣後並得詢問移送機關之意見,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又所謂移轉命令,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質言之,移轉命令生效後,於移轉債權券面額之範圍內,發生清償執行債權之效力,債務人(即義務人)就移轉之債權喪失債權人之地位,並由執行債權人(即移送機關)成為該債權之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基於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實行抵押權等,此乃基於代物清償及債權讓與關係所生之當然結果,尚非法所不許。惟以,移轉命令雖具有使執行程序迅速終結,防止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優點,然執行債權人亦須承擔第三人無力清償之風險。故移送執行機關於擇用換價程序時,自應就執行債權及移轉債權之一切情事(如執行債權之執行期間是否即將屆至、移轉債權有無負擔或充足擔保、第三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無力清償時如何處理等),審慎評估後予以決定。

(法務部105年12月08日法律字第10503516290號)

 

民法第319條規定代物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始能認為成立

 

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乃係代物清償之規定。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故代物清償為契約行為,自以當事人合意為要件,且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得成立。

(法務部100年09月23日法律字第1000019244號)

 

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稱他種給付,雖並未排除票據之交付,但解釋上應以有約定為限(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相對人在未通知申請人下逕行以郵寄方式交付匯票而被申請人拒絕受領,難認兩造債之關係發生消滅之法律效果。又依民法第320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相對人在未經申請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行交付匯票,且經申請人拒絕受領而退回,依上開說明難認申請人之請求權業經相對人清償而消滅。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2年評字第001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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