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律令格式-清償之抵充(當事人指定)

27 Feb, 2012

民法第321條規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說明:

鑒於行政罰鍰義務與民事債務間有明顯區別,自不得類推民法相關規定由義務人指定清償順序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固為民法第 321  條所明定。惟此係針對民事私法債務所為之規定,而有關行政罰鍰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下稱行政罰鍰義務)之履行,義務人得否指定清償順序,因行政執行法等相關法規,未有明文,可否類推適用前揭民法規定,則應視行政罰鍰義務與民事債務間,是否具有足夠之法評價上「類似性」,如具有法律上之足夠「類似性」,繼而再本於「同類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得予以類推適用。反之,如二者具有法評價上不容忽視之差異時,基於「不同事物應作不同處理」之要求,應不得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林大法官永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與民法上之請求權,二者有關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前者係採絕對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後者則採相對消滅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民法第 144  條規定參照)。又行政罰鍰義務之履行,除由義務人自動履行外,須由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由本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以國家之強制力執行之。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分署必須在法定執行期間內,執行義務人之財產,逾法定執行期間者,分署即不得再予執行;而民事債務之強制執行,並無執行期間之限制。因此行政執行實務,分署均係將執行所得,優先抵充執行期間較先屆滿之案件;義務人自行繳納者,繳納之金額亦先抵充此類案件,以維國家債權。民事執行實務因無執行期間之限制,則無須考量前揭情事。(三)另按同一義務人負有數宗行政罰鍰義務,由義務人指定清償順序,義務人通常會選擇對其有利之方式,亦即捨執行期間較先屆滿或將逾執行期間之案件,而指定清償其他案件,靜待該等案件執行期間屆滿後,即可免除繳納之義務。其結果無異使義務人脫免責任,而失處罰之目的,且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如任由義務人指定清償順序之結果,恐將影響國家之財政、經濟、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落實。(四)綜上,基於行政罰鍰義務與民事債務間,有顯著之區別,在法評價上有不容忽視之差異性及公益之理由,故旨揭有關義務人就同一機關甚或不同機關開立數件罰鍰處分,自不得類推民法之相關規定而由義務人指定清償順序。

(法務部104 年 06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70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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