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律令格式-提存之要件01

04 Mar, 2012

民法第326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說明:

法務部就依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等規定,將有價證券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清償提存案件,應否課徵證券交易稅情形

 

按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觀諸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債務人無從給付者,應使債務人得為債權人提存其標的物,而免其債務,方足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可知,民法關於提存,係就債務人為履行債務之給付而為規定,並非就債務關係之成立原因而規範。合先敘明。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及39年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於有價證券買賣所生債之關係,債務人(有價證券出賣人)以符合債之本旨,並依提存法規定之程序及民法第326條以下規定,將有價證券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時,已完成履行出賣有價證券之給付義務,即生債務免責之效果。至於有價證券買受人(即債權人)是否受取,在所不問。復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故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課徵,應與民法提存規定所涉債之關係消滅時點無涉。至於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成立時點,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具體個案判斷。五、有關清償提存,債務人(有價證券出賣人)以符合債之本旨,並依提存法規定之程序及民法第326條以下規定,將有價證券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時,即已發生債務免責之效果(即債之關係消滅),已如前述。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34號民事裁判參照),而同條項第3款規定「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是否影響債之關係消滅,尚須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原因之情形而定,是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否影響提存當時債之消滅效果?尚難一概而論。又提存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本件有無徵詢司法院表示意見之必要,併請斟酌。

(法務部108年02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1080號)

 

有關債權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不詳,債務人得否依民法及提存法規定辦理提存

 

按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基於事實上之原因而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包括債權人離開其住所,音訊杳無,下落不明,而難以給付之情形(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修正第3版,第720頁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所稱「死亡補償」,乃係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是如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即發生雇主應給與勞工遺屬死亡補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若符合民法第326條所定提存要件,雇主(清償人)得依民法第327條及提存法規定,將其給付物為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債權人)提存之。三、另有關債權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不詳,得否依提存法辦理提存乙節,案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106年8月29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60018990號函復略以:「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如債權人在我國現住所不明,以其在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如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以在我國最後住所視為住所;如債權人在我國無最後住所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法第4條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權人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次按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債務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權人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件之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上開事由,應得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法務部106年09月26日法律字第10603512940號)

 

當事人間就權利變換之補償金給付,本質上仍不失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之關係,因此,如當事人逾期不領取時,則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法院之見解

 

按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上開有關提存之規定係適用於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則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始例外得為提存(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5日(90)秘台廳民三字第30555號函參照)。三、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1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2項)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第3項)」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審議核復,性質上乃行政處分,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惟當事人間就權利變換之補償金給付,本質上仍不失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貴部來函說明三認對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應相互找補之差額部分,如當事人逾期不領取時,依上開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法院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法務部98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80041604號)

 

為避免於發還案款時,發生損及義務人權益之情事

 

按義務人僅於滯欠金額範圍內負擔繳納義務,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義務人財產時,應注意不得超額執行。倘因變賣義務人股票而有應發還之案款,應即通知義務人領取,義務人如有遲延受領之情形,應辦理提存(民法第326條規定參照)。縱為落實便民措施,減少義務人往返領取之勞費,亦應依義務人陳報之匯款帳戶,辦理電匯轉解作業,較為允當。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應發還之案款,如以電匯匯寄義務人帳戶,銀行將收匯費;券商查報之銀行帳戶是否為靜止戶或有無錯誤,及其名義所有人(人頭帳戶)有時與實際所有人未必相符。從而,為避免於發還案款時,發生損及義務人權益情事,故請貴處於認定有無依義務人同意之帳號辦理電匯解款作業時,仍應綜合衡酌具體個案相關情事,本於職權依法審慎妥處。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8年05月01日行執一字第0980002612號)

 

關於尋獲無竊嫌汽、機車,車主經通知拒不領回或無法通知領回,得否依民法之規定予以拍賣後提存疑義

 

按各警察機關所查獲棄車逃逸之失竊汽、機車,如果係屬扣押物,而應受發還之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辦理;若上開失竊汽、機車係非扣押物,而失主拒不領回,無法存放者,於無行政處理之法令可資遵循時,似可依照民法提存等相關規定辦理,業經本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法七十八律字第○一六○○六號函釋有案(另請參照本部80.01.30法八十律字第○一七八一號函意旨)。上開函釋所引用之相關法律條文迄今未經修正或變更。

(法務部88年05月05日(88)法律字第014617號)

 

關於區段徵收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拒絕協議補償或不能受領補償時,得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提存方式

 

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故合法之提存,於提存人及債權人間,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本件地上權人拒絕協議補償或不能受領補償時,倘若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要件,且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債權全額以地上權人或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對象提存於法院,則該管法院提存所出具之清償提存書,自得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補償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又關於設定地上權當時無申報地價且當事人協議不成者,應如何計算該權利價值之疑義,似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辦理。

(法務部81年10月16日(81)法律字第15517號)

 

合作社辦理清算程序,對無法退還之股金,應如何處理疑義

 

按合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算債務。三、分派剩餘財產。」,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算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故合作社之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其所應退還社員之股金,乃屬該社員得請求返還之股金債權,如該社員(債權人)受領遲延,或該應返還之股金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清算人難為給付者,清算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為社員債權人提存之。本件據來函所述:「‥‥‥社員股金之退還工作,每因領款對象連繫困難而延宕時日,‥‥‥」乙節,是否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仍請參酌前開意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審酌之。如依法得為提存則有關提存事務,自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法務部81年10月16日(81)法律決字第15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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