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律令格式-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

07 Mar, 2012

民法第329條規定: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說明:

提存物一經提存,非有法定原因,提存所不得任意將提存物交付或處分

 

查提存物一經提存,非經權利人依法領取,或因提存原因消滅,或因提存錯誤而由提存人取回,或因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間屆滿,應歸屬國庫外,提存所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將提存物交付或予以處分。本件台灣土地銀行擬為被征收耕地之原業主代購台紙公司增資股股票,係為顧及該業主之利益,揆諸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固無不合。惟該行應否為業主之利益而為無因管理,與法院提存所可否動用業經提存之補償地價保管金,撥交該行代購股票,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如上所述代購股票既非處理提存物之法定原因,該行請求法院提存所同意以保管金墊款代購,於法即難謂為有據。

(司法行政部54年08月21日(54)台令民字第7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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