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律令格式-受取權之消滅

08 Mar, 2012

民法第330條規定: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說明: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受取權人得領取、提存人得取回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期間屆滿後,或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四款之情形,提存物應歸屬國庫者。其係金錢,應由法院於「代存單」背面載明逾期未領歸屬國庫之旨,加蓋印信,並填具繳款書解繳國庫;如係物品而無法以原物解繳國庫且具有價值者,依市價出賣或拍賣,扣除出賣、拍賣及其他費用後,將餘額解繳國庫。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歸屬國庫前一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八十六年六月編印登記提存法律問題第六則:法律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於提存翌日起屆滿十年前,於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通知債權人者,是否需於十年期間屆滿後再等五年或七年或十年,始可將提存物歸屬國庫?又於十年期間屆滿後,始補行送達公告需否再等如五年之相當期間後始入庫?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依上述解釋係指十年期間屆滿前之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而原十年期間並未因此變更或延展,故原十年期間屆滿即可將提存物歸屬國庫。又十年期間屆滿後補行送達公告者,亦不需再等如五年之期間。乙說:(肯定說)。自補行送達或公告後(送達公告時不論十年期間已否屆滿),原十年期間雖已屆滿,仍需再等一段相當期間(如五年、七年或十年)始可將提存物歸屬國庫,否則影響債權人權益。研討結論:採甲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司法院第三期提存業務研究會)

 

提存後滿十年,在未辦理解庫手續前,提存所發現依法應為之送達或公告未依法定程序完成,滿十年後可否補行送達或公告,而定相當期限通知債權人具領

 

法律問題:提存後滿十年,在未辦理解庫手續前,提存所發現依法應為之送達或公告未依法定程序完成,滿十年後可否補行送達或公告,而定相當期限通知債權人具領?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一)依法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不問已否辦理解庫手續(該手續是政府機關內部行政處理),均不能再聲請返還。參見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台函民字第0一二六八號函(民事法令釋示彙編八十三年六月版)。臺北地院曾就相關問題請示司法院,經函覆: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又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及本院訂頒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乙之五規定甚明。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載有關具體事件之提存問題,請承辦人員參照上開及相關規定,本於法律之確信,為適當之處理。(參見司法院七十九院台廳一字第0六二0二號函)。(二)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判例:「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並無影響」可參。(三)釋字第三三五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推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註:所稱之補行送達或公告,是指於十年期滿前為之)。理由書: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乃因提存之後,債權人本得隨時受取提存物,若竟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且使權利狀態久不確定,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上開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提存法第八條規定,聲請提存,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如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為提存者,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因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其未補行者提存物雖仍屬於國庫,但如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者,債權人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上開施行細則應依上述意旨並斟酌有關事項,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乙說:肯定說。(一)民法第三二七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理由:「清償提存,由提存所依法通知債權人,無由提存人再為通知之必要。況清償提存係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始得為之。法律課提存人通知之義務,殊無實益,且對當事人權益之衡量,亦有失當之處,爰刪除第二項」。所以清償提存,應由提存所通知債權人。由公平正義上而言,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者,十年屆滿就解歸國庫,對當事人的權益失衡,且參酌釋字三三五號解釋理由會發生國家賠償,發生後續之困擾,不如期滿後仍補行送達或公告,以資週延而為救濟。(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三三0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似乎有時效消滅的解釋空間)。現行民法第三三0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明顯認定為除斥期間)。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的案例,解釋上認定為消滅時效似乎也無違反法律之規定,在不主張時效消滅之下,應該可以認定提存滿十年還是可以由當事人具領。(三)第三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曾表示過乙說之見解(詳附件)。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一)採甲說。(二)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號提案雷同。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十六號)

 

提存後十年間仍不具領時,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舉發獎金歸屬國庫

 

查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七號判例釋示:「查國家為獎勵檢舉漏稅,所頒訂之檢舉人分配獎金法令,固係基於公權之作用,但根據檢舉查獲漏稅之後,檢舉人自行政官署所為發給獎金之請求,則係本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屬行政訴訟之範圍。」本件依來函所敘情節,該核發獎金行政機關,如以廣告聲明對舉發人完成一定行為給與報酬者,其與該舉發人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與第一百六十五條懸賞廣告之規定;反之,如未以懸賞廣告方式給付舉發獎金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宜適用民法有關契約之規定。因此,有關接獲密報而查獲走私案件,舉發獎金核下後,舉發人已無法連繫其出面具領,如具備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者,自可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依前揭意旨,公共送達生效後,舉發人未依催告日期出面具領時,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該核發獎金之行政機關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向當地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該筆舉發獎金,自提存後十年間仍不具領時,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該筆舉發獎金歸屬國庫。法務部80年04月26日(80)法律字第06059號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提存後已滿十年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提存後已滿十年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經拍賣抵繳欠賦後所餘之價金,若提存後已超過十年仍無合法管理人或全體派下前來領取時,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所應依法辦理解庫手續。

(前司法行政部64年07月04日(64)台函民字第05714號)

 

提存物屬於國庫,故提存所應即解繳國庫,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人均不得請求領取或取回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提存後已滿十年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故提存所應即解繳國庫,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人均不得請求領取或取回。二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著有判例。臺灣土地銀行向被徵收土地之地主所為提存,縱令因行方不明或他遷致無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亦不影響此項提存之效力。三(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決明示:「原徵收清冊,依據土地登記簿而記載地主姓名為林○德等二人,並不能認為有何不合。雖林○德業已死亡,但其繼承人之權利依然存在,僅因未為繼承登記,故姓名尚未變更而已,該項徵收公告之效力仍應發出」。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六年四月四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四三九號亦釋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特別法,縱然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惟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地政機關辦理徵收放領,依上開法條規定無不當之處」。因此臺灣土地銀行如係依公告確定之徵收清冊上所記載之地主姓名為提存,而該地主業已死亡,此項提存是否對其繼承人發生效力,乃實體上問題,當事人如有爭執訴請法院裁判時,臺逼土地銀行得依法提出抗辯。四至於被徵收地主或其繼承人能否因未受通知,而向臺灣土地銀行請求賠償,亦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加以認定。備註: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82、07、30廢止。

(前司法行政部64年06月07日(64)台函民字第04916號)

 

地政機關受理申請領取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於計算申請期間時,宜將權利人因其與行政機關間為申請案之准駁而提起行政訴訟,或因該價金關係人間因私權爭執而提起訴訟之訴訟繫屬期間扣除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3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揆查前開申請土地價金之規定係參照民法第330條所定,且該價金係為代為標售或囑託登記國有土地之清償對價,若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則將使該價金處於不確定狀態,非但不利整體清理作業之進行,且與本條例立法目的未符,爰該申請期間應屬除斥期間性質,若權利人逾期未申請者,其權利即為消滅。二、惟權利人逾期未申請發給價金之原因,倘係因其與行政機關間為申請案之准駁而提起行政訴訟,或因該價金關係人間因私權爭執而提起訴訟,但礙於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致使其未能於前開規定期間屆滿前申請之情形,若逕以保管款儲存之日或囑託登記國有之日起算10年為申請期間,將造成權利人縱訴訟程序終結,亦因超過規定期間而無法申請發給價金之窘境,鑑於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爰於計算前開規定之申請期間時,宜將該訴訟繫屬期間扣除,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內政部110年08月0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37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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