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律令格式-提存價金-拍賣給付物

09 Mar, 2012

民法第331條規定: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說明: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4條

 

提存物之種類,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出具之保證書。給付物有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而清償人不聲請法院拍賣,逕向提存所聲請提存時,提存所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准許其提存。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謂給付物不適於提存,包括無適當場所保管提存物之情形。提存物是否適於提存有疑義而有必要時,提存所得依提存人之聲請委請保管機構及專家鑑定其是否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作成紀錄,其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者,當場會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蓋章原封交存,其費用由提存人支付。

保管機構對於前項物品之真偽、品質、重量及價值,不負認定之責任。

 

提存人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或其他原因,雙方發生糾紛,買受人拒絕受領

 

法律問題: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如遇提存人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或其他原因,雙方發生糾紛,買受人拒絕受領,出賣人聲請將該標的物諸如:汽車、電腦,或其他大宗食品向提存所辦理提存,提存所可否以該給付物品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保管費過鉅等理由,拒予受理。研究員意見:甲說:不宜予受理。一、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查給付物如為汽車、電腦或其他電器類物品,均重在良好之保管處所,及日常之維護,倘存放在倉庫保管日久,維護不良,必然甚易毀損而折舊,或滅失其功能,正合於首揭不適於提存之情形。買賣雙方如仍堅持不下者,出賣人可按照市價變賣而提存價金,以資解決。

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提存人應聲請提存所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惟目前各地方法院除指定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外,客觀環境確甚難另指定商會、銀行、倉庫作為其他提存物品之保管處所。且其保管費用之交付,依提存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由保管人對於有受取提存物權利之人請求之,倘受取權人遲遲不為領取提存物者,則又另生保管費用給付之爭議。故建議修正提存法第六條第一款明定:「依法令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適於提存之動產」以作為限制提存之依據。三、再依提存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存物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物保管人得報經該管法院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餘額交由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而其拍賣程序,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須由提存所轉送該管法院裁定許可,照市價變賣時應經法院公證人、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商會之證明,拍賣期日應報知提存所,並通知提存人及債權人到場。可謂程序繁雜,費時費事,非但難能解決給付物之紛爭,反徒增諸多困擾。四、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雙方可協議暫由買受人保管,出賣人再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品,非需辦理提存。乙說:應予受理。提存物包括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地方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前項以外物品,地方法院院長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保管之。提存法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存人聲請提存之給付物,除確係不適於提存者,例如易燃物、違禁物、及易於敗壞、變質之食品(如蔬菜、水果)或易蒸發之化妝品等,得明確拒予受理外,其他物品在未修法之前,提存所無正當理由拒予提存。審查意見:一、按提存事件,依提存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類型。而其中清償提存乃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清償提存之目的既係在消滅債務,其性質與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無異,則清償人於提存時自仍應依債務本旨為之,如其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即應得債權人之承諾,或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即難認得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債務人於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定情形,而為清償提存時,其給付物有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之狀況,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而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八條則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即現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綜上以觀,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債權人就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之提存物,得經由應變賣地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聲請該管法院拍賣給付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裁定參照)。是清償人就給付物是否有不適於提存等狀況,而得予以拍賣,既無從聲請法院審認之,則其自行予以變賣而提存其價金,是否得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即難免發生爭議。為避免清償人與債權人之間生有上述爭議,提存所實不宜以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保管費過鉅等理由,拒予受理。如提存所於受理提存後,認有前開情形時,應依提存法第十四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辦理。二、如研究員意見。研討結論:多數採甲說。座談機關:司法院第四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民事廳研究意見: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是本件如符合該條規定情形,提存所可拒絕受理提存原物,而由清償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後,提存其價金。於前述情形外,提存所應受理提存,至提存後若發生提存法第十四條之情形者,則依該條規定辦理。(司法院第四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十則)

(民國92年08月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0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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