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律令格式-抵銷之方法與效力

13 Mar, 2012

民法第335條規定: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說明:

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按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民法上抵銷之效力,係於一方對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換言之,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司法院73年10月4日廳民一字第752號函參照)。本重建案遭解約之工程承攬人,更新會均曾去函主張以承攬人應負之違約金債務,與更新會應付之承攬報酬相抵銷,揆諸前開說明,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

(法務部99年05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99009919號)

 

國家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上之一切他項權利負擔均因徵收而消滅

 

按國家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上之一切他項權利負擔均因徵收而消滅,故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九條:「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係基於上開意旨所為之規定,而所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乙節,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暨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當係指被徵收土地登記簿上已記載或已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備案之他項權利而言,例如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等是。三本件台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於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三項約定,如土地所有權人違約或因故須解約,該府需以徵收方式取得該土地時,因跨越年度而與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之徵收年度不同所增加之土地補償費應返還該府,並可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抵,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異議等事項,究其性質,似係就公法上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與補償費返還請求權所為抵銷之約定(公法上抵銷契約),依學者之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有關抵銷之規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四七、三四八頁參照),若然,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意旨,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上揭約定扣抵之情事發生時,即得以意思表示行使抵銷權,而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又上揭約定之扣抵亦非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稱之「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法務部82年10月29日(82)法律字第23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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