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律令格式-時效消滅債務之抵銷

15 Mar, 2012

民法第337條規定: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說明:

關於計算租金等債權問題疑義

 

關於計算租金等債權問題疑義主旨:關於中○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將機器運往巴西計算租金等債權問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三八○七六號函。二本部意見如次:(一)關於本件中○公司與屠君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疑義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可知,租賃為諾成契約,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三七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對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即行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參考)。本件中本公司係於四十五年間依財政部報奉行政行函准之決議事項二後段「該項機器如屠君繳清墊付全部押款本息准其提用將來計算租金一併解決」與屠君成立和解並撤銷訴訟,則從「將來計算租金一併解決」等語,可否認定當事人對租賃物(該批機器)與租金之意思表示一致,仍宜請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依法認定之。(二)關於本件中○公司與屠君間若經認定為無租賃關係,則中○公司對屠君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疑義部分:本部對貴部來函所附分析意見甲說(二)之法律見解敬表同意,惟補充本部意見如下:1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按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再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未特別規定,其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不因債務人之逃避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七五號解釋參照)。另按所有權人基於動產所有權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參照),而債務人拒絕返還,原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許,故其嗣後因占有動產所獲得之利益,已與無法律上之原因有間,自不得指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亦不得指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九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參考)。本件屠君無權占有使用中○公司之機器,中○公司得擇一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在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向屠君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惟依上開說明,中○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自屠君無權占有機器受有利益時(約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即可繼續行使,然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嗣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2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本件屠君因中○公司日後解散而得分配之賸餘財產,中○公司對該項債務,係產生在其對屠君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後,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得主張抵銷。3關於本件若經認定雙方有租賃關係,中○公司對屠君所得分配之賸餘財產,得否主張與屠君積欠中○公司之租金抵銷疑義部分:本部對貴部上開分析意見乙說(二)之法律見解敬表同意。

(法務部(87)法律字第030989號87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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