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律令格式-禁止抵銷之債(受扣押之債權)

18 Mar, 2012

民法第340條規定: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說明:

金融機構對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送達收受同意書的疑慮與相關法令解釋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民法第334、340條等規定參照,第三人(金融機構)不承認義務人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已明定其處理程序,似無日後金融機構債權確保之疑慮;又金融機構於提供資料予行政執行處,仍維持目前以「紙本」公文方式(依各金融機構密件文書規定)回復,似亦無機密文書處理方式之疑慮主旨:有關貴銀行對本署函請簽署「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送達收受同意書」事,對於日後金融機構債權確保、機密文書處理方式等疑慮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行100年11月16日銀營運字第10000465361號函。二、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於受扣押命令『前』對於債務人有債權,依民法第334條前段及第340條規定,得主張抵銷之,不受扣押命令之影響。又若債務人之債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或有其他得拒絕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亦均應予第三人以聲明異議之權利。爰於第1項增列『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之規定,以期周延。」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爰此,第三人(金融機構)於收受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扣押「前」,對於義務人有存款債權,金融機構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40條規定,於受扣押命令「後」主張抵銷之,不受扣押命令之影響(請參閱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及學者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正12版第598頁)。另第三人(金融機構)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已明定其處理之程序。因此,似無貴銀行所述日後金融機構債權確保之疑慮。三、(一)復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另查依法律規定有調查權之機關,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者,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前經財政部91年10月24日台財融(一)字第091001340號令釋明有案。又各行政執行處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蒐集執行義務人有關之存款戶個人資料,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規定,復經法務部92年1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20001154號函釋在案。爰此,金融機構於提供上開資料予行政執行處,仍維持目前以「紙本」公文方式(依各金融機構密件文書規定)回復行政執行處。(二)再按行政執行處係依據法律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機關,行政執行處實施行政執行命令以電子公文方式送達金融機構,係為減少用紙、郵資,增進行政效能,以達即收即扣之行政目的。有關金融機構以電子公文方式回復行政執行處扣押(圈存)義務人存款結果之時程,法務部規劃於試辦階段後分階段辦理,爰此,目前仍由金融機構以「紙本」公文方式回復。因此,似亦無貴銀行所述機密文書處理方式之疑慮。四、另考量電子公文係透過資訊系統傳輸資料,為避免處理過程中產生個人資料不當洩漏之風險,強化個人資料保護,並利金融機構於收受執行命令電子公文時,依據該資料查詢追蹤公文,本署已修改執行命令電子公文主旨,僅顯示「義務人姓名」,而該資料為執行處辦理執行案件合理運用之範圍,與個人資料保護,應無違誤,本署前以100年10月25日行執一字第1006000503號函陳報法務部修正「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送達收受實施要點」第五點(法務部辦理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第1000008225號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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