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律令格式-免除之效力

21 Mar, 2012

民法第343條規定: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說明:

關於84年間共同擔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按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蓋從權利與主權利同其命運,主權利消滅,則從權利自亦隨之消滅,爰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減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所擔保債權一部消滅時,抵押權亦僅一部消滅,自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縱未為此項變更登記,其抵押權之效力亦當然縮減至該餘存債權範圍為限(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增訂4版,第364頁至第365頁參照)。三、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本件所詢於84年間共同擔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符合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各款要件之一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債權人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對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時,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債權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惟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務部99年06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18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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