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律令格式-買賣之定義及成立

05 Apr, 2013

民法第345條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說明:

製造物供給契約

 

按買賣為財產契約,承攬為勞務契約。買賣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承攬標的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惟工作結果如為有形物者,承攬即有移轉財產權之問題。買賣以移轉財產權為唯一目的,承攬之目的為工作之完成,至於移轉財產權僅為其從屬之義務(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第67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承攬,大略得以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僅係一方與他方成立契約之前之準備階段,或者一方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正是契約之主要內容,作為區分標準。前者乃買賣契約,後者則為承攬契約(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2002年7月,第583頁參照)。次按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製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關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學者通說亦採當事人意思說(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100年11月,第28、29頁;林誠二前揭著,第57、58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法務部106年08月22日法律字第10603510650號)

 

個人支付資金取得抵費地契約性質,宜參照民法第345條、第474條等規定

 

按民法第345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係財產權與價金交換之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之義務,使買受人取得權利;而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移轉金錢之占有予出賣人。另買賣之成立,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不以現實履行為必要之契約。次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標的物(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之契約。個人支付資金取得抵費地,究屬買賣契約或屬混合消費借貸與投資或其他內涵之無名契約乙節,宜請參照上述說明,併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法務部105年06月03日法律字第10503506800號)

 

一物數賣

 

一物數賣,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依法無效之情形外,各買賣契約均為合法有效,各買受人均得據以請求出賣人移轉其不動產之所有權。「…若當事人所提房屋契稅及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已符合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予以受理」一節,自屬正當。

(法務部70年08月07日(70)法律字第9888號)

 

互易者,謂因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成立之契約

 

按互易者,謂因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成立之契約(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參照),其為特定物與特定物之交換。而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其為金錢所有權人似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法務部70年01月07日(70)法律字第0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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