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律令格式-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說明:
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係指自始、客觀、永久之不能,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所謂「處分」除物權行為外,是否包括債權行為,學說上與實務上見解不同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其所謂「不能」,係指自始、客觀、永久之不能。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其所謂「處分」除物權行為外,是否包括債權行為,學說上與實務上見解不同,茲分述如后:(一)學說上多數認為該條所謂之「處分」,僅指物權上之處分行為,並不包括債權行為。買賣契約之訂定,係屬債權行為,故出賣他人之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尚未構成無權處分,該契約標的之所有權於訂約時,雖為他人所有,祇要該標的自始、客觀上存在,仍無礙於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僅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詳言之,即出賣之物若為他人所有時,出賣人須先取得其所權而後移轉給買受人,或逕使該他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如出賣人未能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對買受人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致使該買賣契約因而無效(參考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三二七頁)。實務上則認為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處分」,不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亦包括在內,故出賣他人之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非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參考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本件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一月間即已將其出售,訂立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龍潭鄉公所雖尚未取得該地之所有權,惟該地並非自始、客觀、永久之給付不能,依前所述,該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契約無效之問題。又該買賣契約,如採學說上之見解,認為尚未構成無權處分,仍為有效;如採實務上之見解,認為係屬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處分行為,因出賣人龍潭鄉公所於處分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自始有效。故該買賣契約,不論係採學說上或實務上之見解,均屬有效。
(法務部78年05月25日(78)法律字第10005號)
買受人甲向出賣人乙買受不動產,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登記,實際上乙未將該不動產移交,而為第三人丙無權占有(或被侵奪)時
法律問題:買受人甲向出賣人乙買受不動產,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登記,實際上乙未將該不動產移交,而為第三人丙無權占有(或被侵奪)時,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號判例,甲有向乙及丙各別請求移交該不動產請求權,如甲依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乙請求移交不動產時,乙因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再向丙請求交還,似有不妥。究甲對於乙丙是否均有請求權?結論:以乙說為是。研究結果:同意。討論意見:甲說:乙既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不問形式上有無移交,應視為已移交於甲,甲祇可向丙請求移交。乙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指示,甲對乙及丙均有交還不動產請求權。
(嘉義地院雲林分庭46年8月份司法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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