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律令格式-權利瑕疵擔保(權利無缺)

09 Apr, 2013

民法第349條規定: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說明:

工業用地之取得,以徵收或協議購買方式為之

 

工業用地之取得,以徵收或協議購買方式為之,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故協議購買,為工業用地取得之正當途徑。本件土地因施工單位急需使用,故自六十一年六月起即由台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黃○展等進行協議,並於達成協議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雖經政府辦理公告徵收,仍無礙私法上買賣行為之成立,其理由如下:(一)台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始即以買賣之意思進行協商,有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南市安平工業用地內民有土地協議補償地價會議紀錄影本「…同時也是最後一次協議,如果未能達成協議,應依法辦理徵收…」足證。(台南市政府六十一年八月一日南市地字第三三一九四號函:「…基於施工單位急需使用土地,以免影響工程進行,經於達成協議後,發給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擬免辦理征收之公告……」,益徵台南市政府基於買賣意思取得土地之原意。(三)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黃○展等四人具名之協議書內,約定「…三、關於本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願以辦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前『自行清理』…」。事實上,台南市政府亦僅為給付價金之行為,對於土地上抵押權人未為補償,有該府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南市地字第四八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此為私法上買賣有關瑕疵擔保之當然結果(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苟為公用徵收,土地上設有他項權利者,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理。(四)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明示依買賣而訂約,並據此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十月四日完成移轉手續,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附卷可稽。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從而,土地既經雙方依據當時買賣資料之契約行為辦理移移轉登記完畢,自不容否定其效力。(五)台南市政府固於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公告徵收,惟本案土地既以買賣方式取得,則其後以公權力辦理之徵收,應屬行政行為之瑕疵,似不發生徵收之效力。況於公告徵收後未滿三十日,雙方已依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同年十月四日),則依照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尚未確定徵收,是否得依行政命令逕將本件土地移轉原因更正為「徵收」,不無疑問。(六)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徵收公告後,應即停止被徵收土地之移轉登記。其立法意旨防止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故意移轉於第三人而防礙徵收之目的,並不排除徵收與協議購買主體相同為同一目的使用之移轉登記行為。故本件似不得遽引該條文而否定依私法行為取得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之原則。本案與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事實相近,該判決內認定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後,政府與人民間就該筆土地以買賣方式達成協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協議收購」而非「徵收」,可資參照。足見本件土地係協議購買而非徵收,事理至明。台灣省政府七十年五月三十日七十府訴一字第一○九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係以「徵收」為基礎而為之決定,本部研究結論。系爭土地係協議購買而非徵收取得,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法務部71年08月02日(71)法律字第9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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