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律令格式-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解約或減少價金

19 Apr, 2013

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說明:

土地使用障礙、地上權和物之瑕疵的法律關係

 

查民法第837條規定:「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其立法理由謂:「地上權存續期間,類皆長久,雖因一時之不可抗力,妨及土地之使用,然他日仍得回復之,應不許其請求免除地租或請求減少租額。若許請求,則不足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且有啟人健訟之弊也。」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地上權為物權,應由權利人自行負擔危險(民法第837條立法理由、鄭玉波著,民法物權,1988年12版,頁167,及謝哲勝著,民法物權,2008年初版,頁230參照)。爰以,地上權人自地上權存續期間開始時起,即應依民法第837條規定,自行承擔土地使用障礙之危險,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惟地上權存續期間開始前即已存在之障礙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尚非屬民法第837條之適用範圍。依貴局來函所詢,在地上權設定前,即存有妨害土地使用之障礙事由,則於地上權設定後,本於該土地使用障礙未能解決所衍生之租金免除或減少問題,貴局自不得引用上開民法第837條規定作為拒絕調整租金之理由。三、又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此之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出賣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畫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所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另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參照)。關於前述地上權存續期間開始前即已存在之土地使用障礙事由,地上權人可否依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向所有權人請求減少租金,應斟酌該等土地使用障礙事由是否在地上權契約訂定前即已存在?障礙發生或當時之現況、資料查閱或取得之困難度狀況、障礙可否解決之困難度、預見性、可行性、成本效益之估量度,是否該等障礙依法或依契約應歸由債務人負排除義務?如確無法排除,是否即屬契約預定效用減少或減低經濟上價值之瑕疵?均應再就個案之事實認定之。本案建請參酌前開說明,依相關規定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妥處。又所詢透過雙方協議乙節,如有關具體個案在法律、契約或法理上得適用減免租金之規定者,則地上權契約內容雖未約定,而當事人間本諸解決紛爭之私法自治原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精神,以協議方式處理解決爭議,尚非無據。至若無法達成協議解決,仍宜由司法機關為判斷,併予敘明。

(法律字101年11月09日第10103109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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