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律令格式-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時效
25 Apr, 2013
民法第365條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說明:
有財產局代表國庫出售國有土地之買賣行為,屬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應適用私法之規定
按國有財產局代表國庫出售國有土地之買賣行為,屬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應適用私法之規定(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關於出賣之物具有瑕疵(例如房屋坪數短少等),而出賣人有溢收價金之情形時,買受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退還溢繳價款乙節,學者雖有採否定意見者,惟實務上向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九頁參照)。本件國有財產局代表國庫出售國有土地,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買受人溢繳價款,依照首揭說明,應適用私法(即民法)之規定,又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買受人縱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未行使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意旨,該六個月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之期間)仍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退還溢繳價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法務部82年08月25日(82)法律字第17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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