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律令格式-買回之要件
民法第379條規定: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說明:
為尊重私有財產權,非有必要,應避免徵收,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進行徵收程序
查為尊重私有財產權,非有必要,應避免徵收,而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例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取得用地,如無法取得時再進行徵收程序,爰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惟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性質為何,實務尚無一致見解,有採私法契約說者(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92年10月3日第34次會議多數意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參照)亦有採行政契約說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11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查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準此,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無論其行為性質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適用或準用民法前開規定,出賣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買回土地,仍須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保留買回權之合意。觀諸本件來函所附「協議價購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第7點,似有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原價買回之約定,而「協議價購契約書」中則未明定買回條款,然前揭同意書是否已構成雙方協議價購契約之一部,此涉及事實認定,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決之,如為肯定,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有買回之意願者,當得依約定申請買回其土地,反之則否。又如貴府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契約真意並無買回之約定,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適用或準用民法前開得買回土地之規定,學者仍有認為,土地徵收之情形,行政機關一定期間不使用所徵收之土地,則人民享有買回權,但如以協議價購方式進行者,立法政策上亦應認為當事人得行使買回權(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92年10月3日第34次會議陳委員敏發言要旨參照)。
(法律字104年08月20日第10403510370號)
土地所有權人將分割出售之土地買回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分割出售之土地買回,申請合併後又予出售,縱經查明其移轉行為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而為通謀虛偽之安排,惟因涉私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地政機關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內政部八十年四月十日台(80)內地字第九一五○五三號函意見,本部敬表贊同全文內容: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分割出售之土地買回,申請合併後又予出售,縱經查明其移轉行為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而為通謀虛偽之安排,惟因涉私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地政機關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內政部八十年四月十日台(80)內地字第九一五○五三號函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法律字80年05月06日第06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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