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律令格式-不按時支付價金之效力(解約再拍賣及賠償差額)

27 May, 2013

民法第397條規定: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說明:

房屋仲介人擬以「拍賣」之方式,經營仲介業務,其中所指之「拍賣」,為私法性質之契約,與強制執行法規之拍賣,並不相同

 

要旨:房屋仲介人擬以「拍賣」之方式,經營仲介業務,其中所指之「拍賣」,為私法性質之契約,與強制執行法規之拍賣,並不相同。全文內容:一、強制執行法中所謂之拍賣,係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將之金錢化,以清償債務之程序。來函所稱房屋仲介人擬以「拍賣」之方式,經營仲介業務,其中所指之「拍賣」,似係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以下所規定之特種買賣契約,為私法性質之契約,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拍賣,並不相同。二、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對於拍賣雖有一般性之規範,惟關於如何進行拍賣程序,以確保拍賣之公正,進而維護交易之安全,實有待另行訂定拍賣法,以資補充之必要,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惟迄至目前為止,拍賣法尚未經制定。

(司法院民國85年11月04日(85)秘台廳民三字第20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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