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律令格式-交互準用買賣之規定
民法第398條規定: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說明: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不外基於下列各種法律關係而來:(一)地上權或典權:其為地上權或典權者,應依民法物權編有關之規定。(二)使用借貸:其為使用借貸之關係者,除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三)租賃:租地建屋之契約,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四)合建:依照契約內容,如係由建築商請領建築執照,而於房屋完成後移轉於地主,以換取地主之土地或出售房屋,將價金按一定比例分配,似屬互易性質,依法準用買賣之規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若契約內容係約定共同領取建築執照,似宜認為承攬性質,除以建築商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外,房屋買受人尚非不得繼續使用土地(民法第五百十二條參照)。本件某乙自某甲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有無特約?似應依具體事實斟酌之。若原法律關係對某丙繼續存在,則某丙重行申領建築執照時,似不必另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應具備建築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共同壁協議書苟係上述必備證明文件之一,某丙重行申請建築執照時,似應再行附具,以供審核。
(法務部79年12月29日法律字第8173號)
互易
按互易者,謂因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成立之契約(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參照),其為特定物與特定物之交換。而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其為金錢所有權人似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法務部70年01月07日法律字第0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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