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律令格式-贈與之意義及成立

06 Jun, 2013

民法第406條規定: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說明:

按財團法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捐贈行為,性質上亦屬贈與契約

 

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第1項)。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第2項)。」財團法人辦理捐贈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此捐贈行為,性質上亦屬贈與契約(本部108年9月4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11130號函參照)。另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又所稱「無償」者,係指無對價報償而給與財產,至所謂「給與財產」,則係贈與人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人方面增加財產之行為,金錢、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讓與固為通常可見之態樣,惟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等亦屬之(本部107年10月2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090號書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三、本件依來函所述,基金會A擬向基金會B租用土地,並擬在該租用之土地上出資建置不動產,租用土地30年期滿後如未續約,地上物及附屬設施將無償移轉給基金會B等節,倘屆時基金會A未續租而將上開地上物及附屬設施無償移轉予基金會B,若上開行為屬於民法第406條規定所稱之「贈與」,則基金會A對基金會B所為之捐贈自應符合本法第21條規定,惟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尚請貴署依具體個案情節審認。

(法務部109年08月17日法律字第10903512370號)

 

龍發堂收受功德金與民眾間之契約及法律關係為何

 

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稱「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準此,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約款,如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三、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第1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第2項)。」依上開規定,有償委任契約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者,受任人僅就已處理完畢之事務,得受有報酬,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四、有關本件來函所詢龍發堂收受功德金與民眾間之契約及法律關係為何?及政府機關得否代民眾向龍發堂請求返還功德金?等節,因涉契約解釋及個案事實認定,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例如功德金之性質是否為無償之給與?照顧堂眾是否為贈與之負擔?抑或功德金係民眾委託龍發堂處理照顧堂眾事務之報酬?又民眾嗣後向龍發堂請求返還功德金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均有未明,爰仍請參酌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判斷之。

(法務部107年10月03日法律字第10703514820號)

 

對保險公司已有一保險金請求權,可否贈與該保險金之請求權予其家屬

 

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又所稱「無償」者,係指無對價報償而給與財產,至所謂「給與財產」,則係贈與人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人方面增加財產之行為,金錢、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讓與固為通常可見之態樣,惟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等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三、次按保險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亦即,倘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允許轉讓者,受益人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學者稱此為「受益權之轉讓」(梁宇賢,保險法新論90年9月4修初版,第331頁參照)。而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取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來函及所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107年8月2日(107)慈證字第1070000649號函所揭「本會為劉○○先生人壽保險指定受益人之一,現保險事故發生,劉君家屬向本會請求轉讓保險受益權與其家屬」、「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慈濟基金會對保險公司已有一保險金請求權,可否贈與該保險金之請求權予其家屬(似非轉讓保險受益權)乙節,參照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之意見,似無不可。又按107年8月1日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21條規定,如該保險金之請求權係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始發生,如擬贈與其家屬,則應注意是否符合慈濟基金會捐助章程及上開第21條第2項捐贈金額之限制。又本案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及保險法之解釋,如有疑義,宜請徵詢保險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意見。

(法務部法律字107年10月02日第10703512090號)

 

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係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

 

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係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與他方,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來函所稱公司共有祭祀公業土地,經共有人同意無償分贈各公司共有人派下員,係公同共有人處分或分割其共有物之行為,宜依民法物權編有關規定為之,似與單純之贈與行為有別。

(前司法行政部69年06月06日台函民字日第5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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