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律令格式-贈與之意義及成立(土地)
民法第406條規定: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說明:
贈與當時(八十二年間)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依實務見解認為係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一)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上開所稱之贈與契約,應屬債權行為,其性質屬發生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又稱為負擔行為。按為負擔行為之人原則上不必有處分權,與為處分行為之人對於處分之標的物須有處分權,容有不同。準此,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對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債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受影響,贈與人仍負有交付贈與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贈與人不能履行此項義務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一三六頁、一三九頁參照)。本件…贈與標的物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在為該贈與行為時,究有無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從得知。惟依上開說明,即使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該贈與契約應仍不受影響,受贈人仍得請求交付並移轉贈與物。(二)本件事實發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現行民法債編修正公布前,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設過渡條款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事實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先陳明。(三)次按本件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物為房屋,依贈與當時(八十二年間)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依實務見解認為係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贈與契約如具備成立要件時,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一四九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一七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一二八七號判例參照)。(四)再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贈與者,不適用之。」上開規定,不論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一六一三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該贈與契約即為成立,並不因是否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受影響。雖因未完成移轉登記,惟該贈與契約應已發生債權行為之效力。另因該贈與物業已交付且屬立有字據之贈與,應不得撤銷之,贈與人應負補正移轉登記之義務。如贈與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惟有透過訴訟救濟取得確定判決始得辦理移轉。
(法務部民國90年10月17日(90)法律字第033530號)
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以其土地為無償給與於永和鎮公所之意思表示,經該公所允受,並立有損獻同意書,則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贈與人應受此契約拘束,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民法相關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下:(一)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本件行為事實發生於民國66年間,在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設過渡條款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事實仍應適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本件行為時之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行為時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第1項)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贈與者,不適用之。(第2項)」又實務見解認為,贈與係諾成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土地之贈與,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已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之贈與契約,其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決之,其立有字據之贈與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以其土地為無償給與於永和鎮公所之意思表示,經該公所允受,並立有損獻同意書,則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贈與人應受此契約拘束,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依前揭行為時民法第408條之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三)末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略以:「…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本件依來函所述,系爭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其產權並已移轉第三人之情形,如經確認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系爭土地,供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惟本案涉及都市計畫法中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法務部102年08月30日法律字第10203508230號)
因贈與人購買其餘應有部分土地受阻,致搭建之計畫不能進行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四月七日(79)秘台廳(一)字第○一四○九號函略稱:「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似為防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省市縣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依來函附件資料顯示,台南市政府接受人民贈與土地,並由贈與人搭建臨時攤販集中場,一併贈與該市政府,以取得市場完工後九年十一個月之免租使用權,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已將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市政府。嗣因贈與人購買其餘應有部分土地受阻,致搭建之計畫不能進行,經贈與人與該市政府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將受贈土地返還贈與人,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此項原屬贈與人所有,因贈與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經與受贈地方政府合意解除契約,將土地返還原贈與人,此種附條件贈與,嗣因合意解除贈與而返還未曾占管之受贈物所有權似與地方政府處分其原管有公有土地之行為有間,是否仍應受首開規定之限制,頗值商權。」
(法務部79年04月14日法律字第4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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