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律令格式-贈與之意義及成立(退休人員三節禮品或禮卷性質)

06 Jun, 2013

民法第406條規定: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說明:

各機關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儘可能派員或以函電慰問退休人員,並酌贈禮品或禮券,其性質應係採民法上贈與契約之私法行為形式

 

查行政院60年6月2日(按:應為3月25日)60人政肆字第6378號令修正之退休人員照護事項1之(2)規定略以,各機關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儘可能派員或以函電慰問退休人員,並酌贈禮品或禮券。審酌整體內容文字及其法制規範構造,並探求行政院當時函頒之意思,其性質應係採民法上贈與契約之私法行為形式。是以,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2月11日89局給字第004080號函及本總處101年7月4日總處給字第1010038178號書函等歷次函釋就三節慰問金之性質均係採政府贈與說。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2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50033355號函略以,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係屬政府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406條以下有關贈與之規定,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即三節慰問金未發給前),贈與人固得撤銷其贈與,已為贈與者,除有一般或特殊撤銷事由外,贈與行為已經完成,無從撤銷。至機關是否受退休人員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尚涉事實認定,並得由機關審認斟酌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倘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撤銷,退休人員依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受領三節慰問金,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機關對退休人員尚無返還請求權。…法務部105年9月5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12410號書函復以,按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文意旨,國家機關為達成行政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政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於給付行政範疇內,行政機關實現其行政職務之方式,原則上容許行政機關自由選擇,以公法或私法形式提供給付。是以,在給付行政領域,由政府提供之各類給付或服務,不必然皆屬於公法關係,倘選擇以私法方式提供給付達成其行政職務時,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不受該部83年9月22日法務部法律字第20433號函示之拘束。爰審酌三節慰問金發給對象及數額,歷來相關規範及行政院105年9月8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規定,得由各機關於規定範圍內從嚴辦理。另衡酌前開行政院60年6月2日(按:應為3月25日)令之「酌贈」文義,係賦予各級政府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衡量發給三節慰問金,尚難謂與其他退撫給與同屬常態性及持續性之法定給與。綜上,有關三節慰問金之追繳,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10月7日總處給字第1050055989號函)

 

「酌贈禮品或禮券(三節慰問金)」性質似屬民事上之贈與行為

 

臺灣銀行退休人員因無權占用宿舍,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臺灣銀行損害金及訴訟費用,該行擬以其三節慰問金相扣抵,似尚非法所禁止全文內容:一按行政院令頒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第一點第二款規定:「各機關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儘可能派員或以函電慰問退休人員,並酌贈禮品或禮券。」上開「酌贈禮品或禮券(三節慰問金)」性質似屬民事上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因此,機關若決定贈與慰問金,在退休人員未允受前,該贈與契約尚未成立,自不發生扣抵及是否保有請求權等問題;如經該退休人員允受(允受方式不論明示、默示或意思實現均可,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百六十一條參照),贈與契約即為成立,該退休人員對慰問金始發生給付請求權。又三節慰問金法律並無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執行之禁止規定,是以本件臺灣銀行退休人員因無權占用宿舍,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臺灣銀行損害金及訴訟費用,該行擬以其三節慰問金相扣抵,似尚非法所禁止(民第三百三十八條反面解釋參照)。二關於前開慰問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乙節,因機關酌贈三節慰問金之法律上性質似屬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是否撤銷該慰問金之贈與,宜由機關(即贈與人)自行勘酌之。三如退休人員因地址重編、搬遷致慰問金無法送達,似屬機關內之行政處理事項,宜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衡酌處理之。

(法務部83年09月22日法律字第20433號)

 

因贈與人購買其餘應有部分土地受阻,致搭建之計畫不能進行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四月七日(79)秘台廳(一)字第○一四○九號函略稱:「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似為防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省市縣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依來函附件資料顯示,台南市政府接受人民贈與土地,並由贈與人搭建臨時攤販集中場,一併贈與該市政府,以取得市場完工後九年十一個月之免租使用權,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已將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市政府。嗣因贈與人購買其餘應有部分土地受阻,致搭建之計畫不能進行,經贈與人與該市政府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將受贈土地返還贈與人,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此項原屬贈與人所有,因贈與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經與受贈地方政府合意解除契約,將土地返還原贈與人,此種附條件贈與,嗣因合意解除贈與而返還未曾占管之受贈物所有權似與地方政府處分其原管有公有土地之行為有間,是否仍應受首開規定之限制,頗值商權。」

(法務部79年04月14日法律字第4807號)

 

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係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

 

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係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與他方,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來函所稱公司共有祭祀公業土地,經共有人同意無償分贈各公司共有人派下員,係公同共有人處分或分割其共有物之行為,宜依民法物權編有關規定為之,似與單純之贈與行為有別。

(前司法行政部69年06月06日台函民字日第5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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