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律令格式-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
民法第408條規定: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說明:
機關於人員退休時酌贈,性質上似屬私法上之贈與
按退休人員照護事項第1點第1款規定略以,各機關遇有公務人員退休時,可利用各種集會舉行歡送及酌贈紀念品。依上開規定觀之及來函所述,此項紀念品之發給,係機關為感念退休人員在職期間之辛勞及貢獻,而於退休時酌贈,性質上似屬私法上之贈與。又法律行為之撤銷,有一般撤銷事由(例如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第89條傳達錯誤及第92條意思表示受詐欺或脅迫等)及特殊撤銷事由(例如民法第408條及第416條贈與之撤銷),個案是否合於撤銷事由,應由貴處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法務部104年10月02日法律字第10403512380號)
贈與契約和土地移轉登記的法律解釋
(一)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上開所稱之贈與契約,應屬債權行為,其性質屬發生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又稱為負擔行為。按為負擔行為之人原則上不必有處分權,與為處分行為之人對於處分之標的物須有處分權,容有不同。準此,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對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債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受影響,贈與人仍負有交付贈與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贈與人不能履行此項義務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一三六頁、一三九頁參照)。本件…贈與標的物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在為該贈與行為時,究有無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從得知。惟依上開說明,即使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該贈與契約應仍不受影響,受贈人仍得請求交付並移轉贈與物。(二)本件事實發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現行民法債編修正公布前,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設過渡條款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事實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先陳明。(三)次按本件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物為房屋,依贈與當時(八十二年間)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依實務見解認為係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贈與契約如具備成立要件時,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一四九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一七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一二八七號判例參照)。(四)再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贈與者,不適用之。」上開規定,不論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一六一三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該贈與契約即為成立,並不因是否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受影響。雖因未完成移轉登記,惟該贈與契約應已發生債權行為之效力。另因該贈與物業已交付且屬立有字據之贈與,應不得撤銷之,贈與人應負補正移轉登記之義務。如贈與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惟有透過訴訟救濟取得確定判決始得辦理移轉。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民法相關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下:(一)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本件行為事實發生於民國66年間,在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設過渡條款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事實仍應適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本件行為時之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行為時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第1項)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贈與者,不適用之。(第2項)」又實務見解認為,贈與係諾成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土地之贈與,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已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之贈與契約,其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決之,其立有字據之贈與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以其土地為無償給與於永和鎮公所之意思表示,經該公所允受,並立有損獻同意書,則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贈與人應受此契約拘束,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依前揭行為時民法第408條之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三)末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略以:「…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本件依來函所述,系爭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其產權並已移轉第三人之情形,如經確認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系爭土地,供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惟本案涉及都市計畫法中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法務部102年08月30日法律字第10203508230號)
公法人的贈與撤銷權利和解除契約
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依來文資料所示,本件捐款既已全數匯入貴府帳戶,而歸貴府所有,○○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移轉前之撤銷權。三、次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上開民法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本件貴府與○○公司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倘約定該筆捐款僅供布袋戲傳習中心、國際會議中心及辦理農業博覽會相關經費之用,不過就該贈與財產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貴府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核其性質,尚難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51號判決參照),當無適用本項規定撤銷贈與之餘地。復以,縱依兩造約定而認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依民法上開第412條第1項規定,亦須以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方得撤銷該贈與。如依來文說明及附件資料所示,○○公司係考量雙方執行效益及效率並縮短執行期程,而就所贈與工程費中除由貴府為供設計規劃監造等自辦部分外,擬撤銷其餘發包工程款部分之贈與,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未合。四、末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54頁參照)。於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為一般私人時,縱無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得與贈與人另為合意而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惟於受贈人為公法人時,是否仍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解除契約,則非無疑。蓋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本件贈與標的高達新台幣十億元,已可比擬不動產之價值,如欲合意解除贈與,參酌土地法第25條之立法精神,似仍應經民意機關之監督為是。另依來函說明,本件贈與契約擬就贈與中之發包工程款部分予以撤銷,而設計規劃監造之贈與款項仍由貴府留用,其性質究屬單純之合意解除部分贈與,抑或係成立另一雙務契約(即貴府負責設計規劃建造,而由○○公司負責發包建造事宜)?如有拘束○○公司之意,於未有相關契約下,又將如何促其履行?實有未明。又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參照),如僅囿於執行效率及成本之考量,而將部分款項發還予原捐贈單位自行招商辦理發包工程,有無牴觸政府採購法,不無疑義,請一併斟酌。
(法務部101年05月01日法律字第10100040140號)
「酌贈禮品或禮券(三節慰問金)」性質似屬民事上之贈與行為
按行政院令頒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第一點第二款規定:「各機關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儘可能派員或以函電慰問退休人員,並酌贈禮品或禮券。」上開「酌贈禮品或禮券(三節慰問金)」性質似屬民事上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因此,機關若決定贈與慰問金,在退休人員未允受前,該贈與契約尚未成立,自不發生扣抵及是否保有請求權等問題;如經該退休人員允受(允受方式不論明示、默示或意思實現均可,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百六十一條參照),贈與契約即為成立,該退休人員對慰問金始發生給付請求權。又三節慰問金法律並無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執行之禁止規定,是以本件臺灣銀行退休人員因無權占用宿舍,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臺灣銀行損害金及訴訟費用,該行擬以其三節慰問金相扣抵,似尚非法所禁止(民第三百三十八條反面解釋參照)。二關於前開慰問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乙節,因機關酌贈三節慰問金之法律上性質似屬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是否撤銷該慰問金之贈與,宜由機關(即贈與人)自行勘酌之。
(法務部83年09月22日法律字第20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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