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三條律令格式-受贈人履行負擔責任之限度
民法第413條規定: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說明:
捐助設立與出資設立有無不同,對於財產捐贈後贈與人對受贈人得否就贈與物行管理之作為?
(一)所謂「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一般係指由政府全部或大部出資捐助設立者而言,而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變更之問題,此就民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觀之可以明瞭(司法院84年10月1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8579號函參照)。是以,「捐助」係指捐助人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而捐出財產,性質屬單獨行為,捐助財產為財團法人設立時第一次取得之財產;「捐贈」則為財團法人設立後各界對該財團法人所為之贈與行為,性質上屬於贈與契約,捐贈財產為財團法人設立後所取得之財產。捐助人及捐贈人均有將其財產移轉與財團法人所有之行為,惟與社員及股東於設立社團或公司時之「出資」,二者性質迥異。因財團法人為財產之集合,由法律賦予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組織體。屬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規定參照)。(二)按財團法人法草案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故捐助人可透過捐助章程之訂定及指定捐助財產用途,間接達到管理捐助財產之目的。至於捐贈,性質上屬贈與契約,按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第1項)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第2項)」第413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準此,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定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本部96年1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60043588號函參照)。故捐贈人於捐贈財團法人時倘附有負擔,對該財團法人並無不利,於負擔行為不違反捐助章程及相關法令之前提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財團法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除以上所述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捐助人或贈與人對於已捐助(贈)之財產,尚無管理權。
(法務部101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10100234860號)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與財團法人間就是否屬於政府捐助成立存在爭議,於尚未確認前,主管機關暫將其歸屬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適法性?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與財團法人間就是否屬於政府捐助成立存在爭議,於尚未確認前,主管機關暫將其歸屬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適法性?(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規定參照)。又行政機關已盡職權調查義務,經自由心證,如仍未能確信事實是否存在,乃生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本部101年7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128570號函參照)對於決定之作成有重要性之狀況如不能闡明,因欠缺要件而不能作成決定時,在負擔行政處分,其舉證責任在行政機關,在授益行政處分,其舉證責任在申請人。對行政機關行使干涉權限之異議,由異議人就反對之事實前提負舉證責任(陳敏,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版,第790-793頁;林錫堯,行政程序上職權調查主義,收錄「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集,第332-334頁;李惠宗,行政法要義,101年9月6版,第288-291頁)。(二)為強化管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杜絕弊端,行政院於100年2月至101年2月間陸續訂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作業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等通案性行政規則,分行各機關遵行;而對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依私法自治原則,尊重其章程自由,並鼓勵其自治,避免作過多限制。是以,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督密度較高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或其他管制行為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如就特定財團法人是否屬於政府捐助成立,主管機關已盡職權調查義務仍無法確認時,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主管機關承擔法定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準此,此時主管機關暫將其歸屬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應屬適法。
(法務部101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10100234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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