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律令格式-贈與撤銷
民法第416條規定: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說明:
有關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係屬政府之贈與
有關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依法務部83年9月22日法律字第20433號函釋,係屬政府之贈與。已為贈與者,除有一般撤銷事由(例如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及第92條意思表示受詐欺或脅迫等)及特殊撤銷事由(例如民法第416條贈與之撤銷)外,該贈與行為已完成,無從撤銷。至機關是否受退休人員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尚涉事實認定,並得由機關審認斟酌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倘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撤銷,退休人員依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受領三節慰問金,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機關對退休人員尚無返還請求權。惟退休人員受贈三節慰問金以一份為限,有數個退休機關時,依前開原人事局86年3月3日函釋,退休機關間應切實聯繫,擇一辦理,是如退休人員自願返遷,得由機關審酌處理依規定入庫。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2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50033355號函)
退休時酌贈,性質上似屬私法上之贈與
按退休人員照護事項第1點第1款規定略以,各機關遇有公務人員退休時,可利用各種集會舉行歡送及酌贈紀念品。依上開規定觀之及來函所述,此項紀念品之發給,係機關為感念退休人員在職期間之辛勞及貢獻,而於退休時酌贈,性質上似屬私法上之贈與。又法律行為之撤銷,有一般撤銷事由(例如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第89條傳達錯誤及第92條意思表示受詐欺或脅迫等)及特殊撤銷事由(例如民法第408條及第416條贈與之撤銷),個案是否合於撤銷事由,應由貴處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法務部104年10月02日法律字第10403512380號)
民法上的撤銷有多種意義
按民法上的撤銷有多種意義。狹義的撤銷,指有瑕疵意思表示的(或法律行為)的撤銷,如因錯誤,誤傳、被詐欺、被脅迫等而為意思表示的撤銷。廣義的撤銷,除狹義的撤銷外,包括其他法律行為的撤銷,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營業允許的撤銷(第85條第2項)、贈與的撤銷(第416條);以及非法律行為的撤銷,如監護宣告的撤銷(第14條第2項)、法人許可的撤銷(第34條)(王澤鑑,民法總則,2012年8月8刷,第528頁參照)。次按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上撤銷之效力雖以溯及地不發生效力而視為自始無效為原則,然民法上撤銷之種類、態樣不一,民法第114條之規定係指「法律行為」之撤銷,且係由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撤銷權,而民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監護及輔助宣告之撤銷,則為「非法律行為」之撤銷,且係由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判為之,兩者撤銷之主體、方式及撤銷之效力均有所不同,合先敘明。三、復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行程法)上之「撤銷」係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行程法第117條參照)。反之,「廢止」則係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行程法第122條以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2011年9月7版,第442頁參照)。復按行程法上撤銷之效力雖與民法相同係以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原則,亦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惟行程法上撤銷之主體為行政機關,撤銷之客體則為行政處分,與前述民法上撤銷類型之主體、客體及效力不盡相同,應予辨明。至於民法中有關「撤銷」之概念是否應檢討修正及納入行程法上有關「廢止」之概念,本部將於民法通盤檢討時一併考量。
(法務部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8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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