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九條律令格式-撤銷贈與之方法及效果

18 Jun, 2013

民法第419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說明: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按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相互讓步所為之合意,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2342號民事判決參照)。訴訟當事人於法院調解成立或訴訟上和解,亦均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定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本部96年1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60043588號函參照)。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贈與人於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調(和)解時,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可。惟解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當事人之真意,究係贈與人於調解程序中行使撤銷權並合意會同辦理塗銷登記,抑或係贈與人與受贈人於調解中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並返還贈與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且南投縣政府已作成訴願決定,且於訴訟程序中,自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律字107年02月08日第10703502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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