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律令格式-租賃之定義

20 Jun, 2013

民法第421條規定: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說明:

當事人對租金數額尚無具體明確的合意,當無從認定租賃關係已合法成立

 

一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由是可知,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如當事人對租金數額尚無具體明確的合意,當無從認定租賃關係已合法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參照)。本案就來函所述情節,除非苗栗縣政府與陳○太君間,於陳某申請承租之初,對租賃物及租金均有一致之合意,否則尚難僅憑苗栗縣政府通知准予租用,即認雙方已有租賃關係。至其後之協調,如未達前述之合意,仍不能認為已另成立租賃關係。二本案如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欲另訂租約,即應依現行法令之規定辦理。例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對承租面積有所限制,即不應有例外。三本案已事隔三十餘年,因涉及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糾紛,當事人如有爭議,似宜循民事訴訟謀求解決,以法院裁判結果為準。全文內容:一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由是可知,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如當事人對租金數額尚無具體明確的合意,當無從認定租賃關係已合法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參照)。本案就來函所述情節,除非苗栗縣政府與陳○太君間,於陳某申請承租之初,對租賃物及租金均有一致之合意,否則尚難僅憑苗栗縣政府通知准予租用,即認雙方已有租賃關係。至其後之協調,如未達前述之合意,仍不能認為已另成立租賃關係。二本案如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欲另訂租約,即應依現行法令之規定辦理。例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對承租面積有所限制,即不應有例外。

三本案已事隔三十餘年,因涉及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糾紛,當事人如有爭議,似宜循民事訴訟謀求解決,以法院裁判結果為準。

(法務部民國73年12月27日(73)法律字第14983號)

 

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僅就租賃物無管理權限者所為之出租行為,對有是項權利之人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參照)。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依上開多數決方式,而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如民法第1151條所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數繼承人)中有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符合前開多數決要件,租賃契約於契約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件來函說明四所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其意旨係關於公同共有人行使同意權之方式及時點,與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所述共有人之一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效力,二者內容似無衝突,併予敘明。

(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135930號)

 

是否成立租賃關係疑義部分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可知,租賃為諾成契約,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三七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對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即行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參考)。…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按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再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未特別規定,其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不因債務人之逃避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七五號解釋參照)。另按所有權人基於動產所有權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參照),而債務人拒絕返還,原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許,故其嗣後因占有動產所獲得之利益,已與無法律上之原因有間,自不得指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亦不得指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九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參考)。本件屠君無權占有使用中○公司之機器,中○公司得擇一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在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向屠君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惟依上開說明,中○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自屠君無權占有機器受有利益時(約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即可繼續行使,然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嗣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2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本件屠君因中○公司日後解散而得分配之賸餘財產,中○公司對該項債務,係產生在其對屠君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後,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得主張抵銷。

(法務部87年08月25日法律字第030989號)

 

租賃契約之認定

 

租賃契約之認定,應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義認定,而其對價之名稱則非認定之要件全文內容: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而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使用契約是否為租賃契約,仍請參酌上揭意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法務部83年06月29日法律字第13710號)

 

訂租約核以不收租金同意經營一定年限為條件,可否免受土地法之限制疑義一案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租金乃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其約定之名稱如何,亦非所問,以金錢充之為常,但如另以其他具有經濟價值者代替,亦無不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本件台北市政府擬與投資人訂立不收租金同意經營一定年限之租約,投資人投資興建之地下停車場起造人為台北市政府,產權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藉此取得其對該地下停車場之經營權。核其性質,實係以其投資興建之費用作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與民法債編規定之租賃相當。又參照行政院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五十六內字第八八一九號令略以:「私有基地上之公有房屋處分,‥‥仍應送請該管民意機關之同意。」及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租期累計超過十年者,應經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續約。似已將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公有土地之適用範圍擴張及於公有建築物。本件租賃之標的地下停車場既為公有建築物,其租賃期間如已逾十年,自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81年05月01日法律字第06476號)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事業計畫經核定後,其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市有)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投資人亦得申請租用

 

按台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或合於台北市市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讓售規定者,在未依法完成出售程序前,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鄰地所有人或承購人得申請租用。又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事業計畫經核定後,其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市有)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投資人亦得申請租用。其租用公有土地建築房屋,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固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惟其與市政府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權原關係存在之書面,即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毋庸另行出具所謂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參考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號判例),合先敘明。至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須為地上權登記;而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始得為之。本件前開三種出租市有土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情形,主管機關仍應先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法院程序後,始得依法辦理出租全文內容:一按台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或合於台北市市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讓售規定者,在未依法完成出售程序前,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鄰地所有人或承購人得申請租用。又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事業計畫經核定後,其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市有)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投資人亦得申請租用。其租用公有土地建築房屋,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固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惟其與市政府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權原關係存在之書面,即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毋庸另行出具所謂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參考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號判例),合先敘明。二至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須為地上權登記;而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始得為之。本件前開三種出租市有土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情形,主管機關仍應先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法院程序後,始得依法辦理出租。

(法務部法律字79年08月16日第11933號)

 

查交換房屋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經管之房屋交與他方使用對價

 

查交換房屋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經管之房屋交與他方使用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來之房屋,其性質與租賃無殊。…又查本件所涉及房屋,係台灣省之省有財產,非國有財產,「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就該省省有財產之處理另作規定,似不宜適用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法務部69年11月26日法律字第6696號)

 

出租人將物租承租人使用收益,性質上屬於管理行為

 

按出租人將物租與承租人使用利益,性質上屬於管理行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顧名思義,對於公業財產,應有管理權,除公業之章程或契約有相反之規定外,應解為得將其財產出租。惟管理人之權源係基於委任契約,如出租者係不動產,其期限逾兩年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司法行政部53年02月24日台函民字第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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