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律令格式-出租人持續交付之義務
23 Jun, 2013
民法第423條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說明:
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
按台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或合於台北市市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讓售規定者,在未依法完成出售程序前,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鄰地所有人或承購人得申請租用。又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事業計畫經核定後,其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市有)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投資人亦得申請租用。其租用公有土地建築房屋,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固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惟其與市政府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權原關係存在之書面,即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毋庸另行出具所謂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參考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號判例),合先敘明。二至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須為地上權登記;而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始得為之。本件前開三種出租市有土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情形,主管機關仍應先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法院程序後,始得依法辦理出租。
(法務部79年08月16日法律字第11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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