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法人住所

31 Jan, 2009

民法第29條規定: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說明:

按本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法人與自然人,同有人格,則亦應有住所,是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法人既然為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自然應有住所作為其法律關係的中新。所謂法人之主事務所,係指法人的總機構所在,為其處理事務的中心。

 

法人若以公司型態成立者,則依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查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又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從而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自應以一處為限。至公司另於不同地點營業,應否辦理分公司登記,則應視其是否具備公司法第3條所稱分公司之性質為斷,如該地點之營業確具分公司性質者,自以辦理分公司登記為宜,如非屬分公司性質者,則無需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必要,俾符實際(經濟部74年11月21日商50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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