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律令格式-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2
民法第426-2條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說明: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分別為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業經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著有判例。故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於其土地上之其他人所有之房屋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者,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查臺北處於系爭公告附表備註欄2載明「基地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有優先承買權,惟應於接到本處通知後10日內向本處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明示基地所有權人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始可主張優先購買。本件臺北處認異議人未提出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遂以系爭函否准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請求,與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亦當然有地上權,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100年度署聲議字第32號)
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書面」、「文書」或「簽章或蓋章」適用之法規及項目
應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之項文書、書面或簽名或蓋章之項目如下:一、法人章程之訂定及法人登記文書。二、社團法人表決權之行使及決議事項有關文書。三、公證書、公認證書。四、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負擔及證明文書。五、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六、遺囑及遺囑之附件、有關繼承性質之文書。七、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
(法務部91年03月21日法律字第0910700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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