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律令格式-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02 Jul, 2013

民法第429條規定: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說明:

查民法第四二九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可知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例外如有約定亦可由承租人負責為之

 

民法第四二九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可知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例外如有約定亦可由承租人負責為之。二本案來函所詢:(一)如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經議定年租為一萬二千元,由乙出資六千元條葺,而於契約則載年租六千元,揆之當事人本意仍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無疑,乙所已支付之六千元修葺費不啻代墊性質,仍為租金一部之抵銷,如此綜合計算其租金總額始符原議一萬二千元之數,故其約載之六千元可謂係僅就抵銷後殘餘之租金為記載,而租賃依法既非要式行為,自可依其實質租金一萬二千元額計課房捐,但此際須能識明其租金原經議定為一萬二千元為要件,否則乙之六千元修葺費當可認為另有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因之即須依約載之六千元租金計課。至租約已載明年租一萬二千元,而扣除修葺費六千元業主實收六千元一節,與前述首段之理論相同,自應依約載一萬二千計課殆無疑義。(二)按租金為租賃契約之內容,可依當事人意思合致而變更之,其在前雖經租賃雙方於校正紀錄表內承認年租為二萬四千元,但其後復經公證契約改訂滅低租金,除能證明其有虛偽串同取巧逃稅之事實外,自仍應以公證契約為準計課房捐,但公證契約以前之租金額既經雙方承認為年租二萬四千元,在公證期前自可依此標準計征。

(前司法行政部44年10月12日台公參字第5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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