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規定條註釋-法人之成立要件

01 Feb, 2009

民法第30條規定: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說明:

謹按法人之集合,不問其為社團,為財團,法人之目的,亦不問其為公益,為營利,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後,不得成立。此蓋兼採準則、許可兩主義之結果也。雖指法院而言,但如改「主管機關」為「法院」,而將來法制變更,法人登記機關,改為其他機關時(如日本設有登記所),則又須修正民法,反增困擾,不如改為「主管機關」較富彈性。

 

我國民法對財團法人之設立採登記要件主義,財團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經登記後才取得法人資格。因之,法人如欲設立而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則必須將法定事項記載於簿,向主管機關登記,方完成法人之設立,此為「登記成立要件主義」。此處的主管機關,非指該營利目的之事業主管機關,而是其住所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4 年台上字第 1558 號要旨: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三十條 (舊) 之規定自明。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向。某私立高級中學,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將聲請登記事項登記於法人登記簿,雖未領得登記證書,但該校已取得法人資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請求為該校董事之被上訴人對於該校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於法無據。

 

公寓大廈管理是否具備權利能力一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再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臺內營字第八五0二五三二號函以:「……按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之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惟除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外,尚不得當然視為法人。如其具有法人資格並依法登記者,自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因此訴願決定書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資格,應無違誤,惟是否即得導出「其不具法人格,對系爭構造物亦無處分之權能,原處分機關遽對之為處分,於法即有不合」之結論?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第二十二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而事實上,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之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公寓大廈應設置並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公共基金屬於住戶共同利益所設置之獨立財產,因此管理委員會應可認其性質屬非法人團體。(周武榮律師主編公寓大廈住戶之實用權益第一七九頁參照)則管理委員會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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