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律令格式-有益費用之償還及工作物之取回
04 Jul, 2013
民法第431條規定: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說明: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末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第1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2項)」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請求出租人返還者,須以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要件。如前所述,依出租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之特約,本件○○彎公司就改善園區之必要設施,倘係屬未經管理處同意之增建、改建、擴建或為任何變更,是否符合上開民法所稱「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承租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均屬對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亟待審究。退一步言,縱依上開民法第431條但書規定主張返還有益費用,亦須以租賃關係終止時所「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本件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時,○○彎公司就上開支出之費用所「現存之增價額」為何?宜予查估明列。
(法務部99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99039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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