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律令格式-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

13 Jul, 2013

民法第440條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出租人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

 

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出租人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40條第3項所明定,參其立法說明,係因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之遲付租金,應達如何之程度,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為期周延,爰參照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增訂。是學說認為前揭民法就租用土地之目的為建築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須達「2年」之租額者,出租人始得催告終止(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2002年10月初版第1刷,第348頁)。實務亦認為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參照)。三、次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為民法之特別法,來函所詢貴部經管國有學產建築基地租約,約定承租人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催繳未果即得終止租約,有無受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拘束一節,因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是貴部對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宜由土地法主管機關釐清;如有具體個案涉及爭議,宜循司法救濟程序,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本其法律確信加以判斷。

(法務部法律字105年06月30日第10503509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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