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法人受主管機關監督

03 Feb, 2009

民法第32條規定: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說明:

對於法人業務之經營或執行,除在內部上,由監察人就其職務上監察之,尚有該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法人之財務狀況等,進行監督、審核。如經濟部對於企業、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有監督權。

 

謹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者,即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財團是也。夫法人之設立,既須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則其所經營之業務,自應屬於主管官署之監督。而其監督之結果,得隨時檢查法人之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如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時,主管官署自得撤銷其許可(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64號判例要旨)。

 

按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事項之審查,至實體事項則非法院登記處應審酌之範圍。是只要聲請變更登記之事項,並非依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事項(如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則法人如已提出變更登記之聲請書,並已載明原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等內容,並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則法院登記處於形式上審查證明文件與聲請變更登記之事項相符後,即應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本件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聲請變更董監事登記之事項,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既已回文函稱:「‧‧‧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並無主管機關應核備上述名冊之規定‧‧‧」為由而不予核備,則當意指本件聲請變更之事項,依著作權仲介條例規定並不需要主管機關核准,而民法第三十二條亦僅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無規定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既非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則法人檢附董監事名冊、選舉紀錄等文件向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登記處自不得以無權審核認定變更事項之真正為由而不准該法人為變更登記。(司法院第3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3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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