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法人受主管機關監督
民法第32條規定: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賦予主管機關對法人進行監督和檢查的權利。這一規定旨在確保法人組織的設立與運作符合法律規範,避免違法行為的發生,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者,即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財團是也。夫法人之設立,既須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則其所經營之業務,自應屬於主管官署之監督。而其監督之結果,得隨時檢查法人之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
第32條至第34條的規定為受設立許可的法人設立完善的監管體系,這些條文強調主管機關在法人運營過程中的監督權,並賦予主管機關對違規法人及其管理人員進行處罰和干預的權力。第32條的監督機制確保法人的業務活動始終受到有效的監管,避免法人濫用其法律地位進行不法行為。第33條通過對不配合監督的董事或監察人設置罰鍰,並在必要時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強化主管機關的監督力度,並且保護公共利益和法人自身的合法權益。第34條則通過撤銷許可的手段,對違反設立條件的法人進行最終處置,從而確保法人在存續期間的行為符合法律和社會的要求,維護社會的秩序和公正。這些規定構成一個完整的法人監管體系,既保障法人的合法運營,又對其內部管理和外部行為進行有效的法律約束,從而為法人的健康發展提供有力的法律基礎,促進社會經濟的穩定和健康運行。
本條強化對法人運營的監督和控制,確保其行為符合法律規範和公共利益。這種監督機制在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和利益相關者方面發揮重要作用。主管機關在法人監督中扮演著關鍵角色,其檢查和監管措施不僅能預防法人的違法行為,也能在違規行為發生後迅速做出反應,保護社會和公眾的利益。法人的管理者應當認真履行法律義務,遵守設立許可條件,定期進行自我審查,確保法人運作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
民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法人進行監督和檢查的權利,這是確保法人操作在法律和許可條件範圍內的重要法律機制。受設立許可之法人,通常包括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這類法人在設立時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通常涉及非營利組織、公益基金會、宗教團體等。這些法人因涉及公共利益或社會資源的運用,受到較高程度的法律監管。
設立登記與財團法人之種類:
社團法人: 以會員為基礎成立,旨在促進共同利益或公益事業。
財團法人: 以財產為基礎成立,通常用於公益目的,如教育、文化、醫療等領域。依據民法設置者:採許可主義,如消基會、董氏基金會。受事業目的特別法規範者:採許可主義,如私立學校法、醫療法、少年福利法。依據特殊設置條例設置成立者:採特許主義,如工研院、國家文藝基金會、國家衛生研究院、公共電視。非營利組織以財團法人形式成立者,大多依據民法而設立。
民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於維持法人組織的健康運作及保障公眾利益起到關鍵作用,使得法人在運營時必須不斷地自我檢視並對外部監督保持開放態度。對於法人業務之經營或執行,除在內部上,由監察人就其職務上監察之,尚有該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法人之財務狀況等,進行監督、審核。如經濟部對於企業、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有監督權。這樣的規定有助於預防法人運用其組織形式從事非法或不當行為,同時促使其更加注重遵守法律和規範。通過主管機關的監督,法人的運作將更加透明,增加其對公眾或相關利益相關者的責任性。
主管機關的監督權: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如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時,主管官署自得撤銷其許可(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64號判例要旨)。
在實務中,主管機關會定期或不定期對法人進行檢查,特別是在涉及重大社會影響的場合,如公益基金會、宗教團體、醫療機構等。基金會在我國法制下之定位,係為財團法人,其規範依據為民法及各行政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2條所訂定之各種監督準則。
例如,經濟部對公司法人、教育部對私立學校、內政部對宗教團體,都有具體的監督措施和規範。內政部制定《內政事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財團法人在設立、變更、清算等方面的監督要求。這些規範有助於維護財團法人的財務健康和透明度,確保其按照設立目的運營。
業務監督:
主管機關有權對法人業務進行監督,包括業務執行是否符合法人章程、設立許可時的承諾及相關法律規定。這種監督權能有效防止法人的運營偏離其設立目的,並確保其活動不損害公共利益。在成立時需要獲得政府或相關主管機關許可的法人,通常包括非營利組織如社團、財團法人等。這類法人因其特殊性或對社會的影響而需受到特定的監督。
檢查財產狀況:
主管機關可對法人進行財務檢查,以解其資金來源、使用情況、財務報表等。這種檢查可以揭示潛在的財務風險或違規操作,促使法人維持財務透明度和健全性。
違反法律的處理:
主管機關有權檢查法人是否違反設立許可的條件或相關法律規定。若發現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可以採取一系列措施,包括發出警告、限期改正、罰款、撤銷許可等。
業務監督:
主管機關對這些法人的業務活動擁有監督權,以確保它們的運作不僅遵守初許時的各項條件,同時符合國家法律和規範。
檢查財產狀況:
主管機關有權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法人的財務狀況,確保其資金的來源、使用和管理符合規定,並未發生不當行為。主管機關有權審查財團法人的財務狀況,並根據檢查結果決定是否採取進一步措施。這體現主管機關在維護法人的合法運作和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性。
審核遵守法規:
主管機關亦將檢查法人是否有遵守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法律,如有違反情形,可能會受到警告、罰款、甚至撤銷許可的處分。
法人變更登記與非訟程序
按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事項之審查,至實體事項則非法院登記處應審酌之範圍。是只要聲請變更登記之事項,並非依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事項(如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則法人如已提出變更登記之聲請書,並已載明原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等內容,並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則法院登記處於形式上審查證明文件與聲請變更登記之事項相符後,即應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本件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聲請變更董監事登記之事項,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既已回文函稱:「‧‧‧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並無主管機關應核備上述名冊之規定‧‧‧」為由而不予核備,則當意指本件聲請變更之事項,依著作權仲介條例規定並不需要主管機關核准,而民法第三十二條亦僅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無規定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既非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則法人檢附董監事名冊、選舉紀錄等文件向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登記處自不得以無權審核認定變更事項之真正為由而不准該法人為變更登記。(司法院第3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3則)。
民法第59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本法採許可主義,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濫設及加強管理。民法第30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依本法,必須於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經法院准許並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後,財團法人方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
法人登記事件屬於非訟事件,重點在於對形式事項的審查,而非對實體事項的評估。這意味著,法院登記處的職責主要是確認提出的變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而不深入探討其實質內容的合法性或適當性。
當法人提出變更登記的請求時,如果該變更不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或核備,法院登記處將檢查所附證明文件是否與變更請求一致,如果一致,則應當准予辦理登記。這一程序的目的是確保法人登記的準確性和透明度,並使公眾能夠準確地解法人的當前狀態。形式上的合規是主要關注的事項,而主管機關的核准通常僅限於特定情況下所要求。這種做法有助於簡化和加速法人變更的程序,減少不必要的行政負擔,並保護法人的操作彈
監督機制與法律保障
內部監督機制-組織與運作:
法人內部通常設有董事會和監察人,負責日常業務的管理和監督。監察人有權要求董事會提供業務和財務報告,並對法人的運營狀況進行審查。1.組織:(1)董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財團法人之營運係由董事為之。(2)監察人:財團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人之任務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2.運作:財團法人之運作不得違反法令及章程,包括民法、事業目的特別法、特殊設置條例、及各行政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2條所訂定之監督準則。內部監督:係指監察人。若該財團法人未設監察人,則無內部監督。
外部監督機制:
主管機關的監督補充內部監督的不足。透過對法人進行財務檢查、審查業務報告,主管機關可以更好地掌握法人運營狀況,及時發現問題並採取措施。登記主管機關之外部監督:主管機關係指法院,監督方法有登記之審查權、解除董監之職務(民法第33條)、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補充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民法第62條)、變更財團之組織(民法第63條)、董事行為之宣告無效(民法第64條)、清算之監督(民法第37至43條)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外部監督:(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依法人之目的事業而由不同之主管機關監督。(2)各行政主管機關在職權範圍內,多依民法第卅二條訂定監督準則,實務上種類繁多,性質上皆為行政命令。例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3)我國之各種監督準則對財團法人設立及運作之規範、監督強度高。
外國法人的認許與監督:
根據《財團法人法》第69條至第72條,外國財團法人需經過認許程序,才能在台灣獲得合法地位並展開活動。這種認許採用平等互惠原則,即外國法人享有的權利應與台灣法人在其本國享有的權利相當。未經認許的外國財團法人,不能在台灣享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行為可能被視為無效。例如,一家外國公益基金會若未經認許,則無法在台灣購置不動產或簽署合約,這限制其業務活動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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