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律令格式-租賃契約之消滅

23 Jul, 2013

民法第450條規定: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說明:

甲之房屋出租與乙,後因負債,經法院查封,甲對該房屋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

 

決議:甲之房屋出租與乙,後因負債,經法院查封,甲對該房屋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其對該房屋之繼續出租與否,更漠不關心,嗣於拍賣期間租期屆滿,乙仍繼續使用該房屋,甲雖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乙自不能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迨該房屋由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丙遂以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認乙為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房屋,自非法所不許。(同甲說)參考法條:民法第450、451、767條(19.12.26)提案:院長交議:甲將所有之房屋出租於乙,後因負債,出租之房屋經法院查封,於拍賣期間適租期屆滿,乙仍繼續使用收益,甲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該房屋由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丙遂以租賃關係業經租期屆滿而消滅,認乙為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房屋,有下列二說:討論意見:甲說:甲之房屋出租於乙租賃期限屆滿,仍由乙繼續使用,甲雖未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但該房屋於租期屆滿前,業經法院查封,甲對該房屋已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利。其對該房屋之繼續出租與否,更漠不關心,在乙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該房屋時,甲雖未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甲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乙不能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租賃關係仍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成無權占有,故丙之請求有理由。乙說: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原以禁止債務人就所執行之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為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債務人並不因此即喪失管理權或使用該財產之權。反對續租,非處分行為,債務人尚非不得為之,甲既未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仍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而成不定期租賃,故丙之請求無理由。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決議:甲之房屋出租與乙,後因負債,經法院查封,甲對該房屋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其對該房屋之繼續出租與否,更漠不關心,嗣於拍賣期間租期屆滿,乙仍繼續使用該房屋,甲雖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乙自不能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迨該房屋由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丙遂以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認乙為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房屋,自非法所不許。(同甲說)

(民國67年08月29日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個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消滅後,如另行訂定新的租賃契約,乃為新的租賃關係之發生,租賃期間當另行起算,是以,貴部100年5月20日函釋就租賃期間之認定,依上開民法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三、次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蓋公有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國家,地方政府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故土地法第25條明定公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應得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焦祖涵,土地法釋論,65年3月增訂再版,第105頁至第106頁參照)。是以,上開土地法第25條所稱「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於同一承租人時,個別租賃契約期間雖未超過十年,惟其適用結果是否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相符?仍請貴部依土地法第25條之立法目的本於職權審酌之。

(法務部法律字103年01月22日第10203513630號)

 

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

 

一查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出租人對於原定租金有所爭執未經協議一致者,即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四上字第九四一八號判例)。本案出租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廿九日兩度要求提高租金,復於同年七月廿六日及七月三十日兩度要求按申報地價調整租金,並催告承租人於一個月內派員前往洽辦續租事宜,逾期視為無意續租。嗣因租金數額未獲協議致未續訂租約,則出租人仍不失為已有合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二又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指優先承買權,須以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存在租賃關係為前提。本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業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原出租人逕將該基地以債權債務當庭和解方式,移轉登記與現地主陳○渠,當非法所不許。

(法務部70年04月02日法律字第4456號)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查我民法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四百五十一條則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房屋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如無上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情形,其租賃關係即為消滅,因而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返還房屋時,承租人並無請求續租或損害賠償之權。全文內容:查我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四百五十一條則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既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房屋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始無上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情形,其租賃關係即為消滅,因而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返還房屋時,承租人並無請求續租或損害賠償之權(參照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五號解釋)。

(前司法行政部43年08月27日台鳳公參字第5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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