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律令格式-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2

24 Jul, 2013

民法第451條規定: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說明:

定有期限之永佃權存續期間屆滿時

 

關於定有期限之永佃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三三九九號函。二按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因定有期限之永佃權與「永佃」之意義不符故視為租賃。本件於土地登記簿上載有存續期間之永佃權,依上所述,既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自有其適用。

(法務部法律字82年04月02日第06328號)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按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因定有期限之永佃權與「永佃」之意義不符故視為租賃。本件於土地登記簿上載有存續期間之永佃權,依上所述,既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自有其適用。

(法務部法律字82年04月02日第06328號)

 

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

 

一查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出租人對於原定租金有所爭執未經協議一致者,即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四上字第九四一八號判例)。本案出租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廿九日兩度要求提高租金,復於同年七月廿六日及七月三十日兩度要求按申報地價調整租金,並催告承租人於一個月內派員前往洽辦續租事宜,逾期視為無意續租。嗣因租金數額未獲協議致未續訂租約,則出租人仍不失為已有合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二又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指優先承買權,須以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存在租賃關係為前提。本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業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原出租人逕將該基地以債權債務當庭和解方式,移轉登記與現地主陳○渠,當非法所不許。

(法務部法律字70年04月02日第4456號)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

 

查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考。又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拒絕續訂租賃契約,僅繳納損害賠償金時,是否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事屬私權爭執,應由法院裁判,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前司法行政部台函民字67年02月03日第00946號)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查我民法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四百五十一條則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房屋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如無上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情形,其租賃關係即為消滅,因而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返還房屋時,承租人並無請求續租或損害賠償之權。全文內容:查我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四百五十一條則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既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房屋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始無上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情形,其租賃關係即為消滅,因而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返還房屋時,承租人並無請求續租或損害賠償之權(參照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五號解釋)。

(前司法行政部台鳳公參字43年08月27日第5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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