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律令格式-定期租約之終止

26 Jul, 2013

民法第453條規定: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說明:

租賃雙方約定不得終止租約者,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違約金

 

一、為衡平房屋租賃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避免因不平等契約條款而引發租賃糾紛,本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06年1月1日實施,作為出租人(企業經營者)與承租人(消費者)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之準據。又本部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規定訂定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簡稱一般租約),自107年6月27日生效,做為房東非為企業經營者或房客為轉租人訂定住宅租賃契約之準據。另依本條例第5條訂定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包租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訂定「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做為包租業者與房東及包租業者與房客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之準據,自108年6月1日施行。二、按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為避免租賃之一方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他方,損及他方當事人權益,爰上開4種契約應記載(約定)事項對於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皆訂有租賃雙方於簽約時,應先約定得否於租賃期間提前終止租約,倘經約定得提前終止租約者,如租賃之一方未依約定期間先期通知他方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最高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惟如已依約定期間先期通知他方,尚無須賠償他方違約金。倘租賃契約經租賃雙方約定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但有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第15點或第16點、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第第17點或第18點,及一般租約、包租約第16點或第17點所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者,因係屬法律規定或事實無法履行契約(參照本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仍得終止租約。如無上開4種契約所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者,租賃雙方當事人則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違約金。

(內政部108年6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8003979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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