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妨礙主管機關監督之處罰
民法第33條規定: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說明 :
民法第33條為主管機關監督法人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操作指導,通過罰鍰和解除職務等措施,促使法人內部治理透明化、法制化。主管機關的監督權限,有助於維持法人運作的正當性與合法性,並防止因內部管理失控或違規行為導致的重大損失。同時,對於法人管理層來說,這一條款也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其在執行職務時更加謹慎、守法。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前條規定受許可設立之法人,主管官署有監督及檢查之權,設該法人之董事,不遵監督命令甚或妨礙其檢查者,將何以維官署之威信乎,故本條特設處罰之規定,俾收干涉之效。其僅對於不遵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之董事,處以罰鍰,而不及於法人者,蓋以法人本無犯罪能力,而前大理院統字第一八四號及第一二六五號解釋,亦有法人不能處罰之規定故也。
依前條規定,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法人,有監督權。而該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若不遵守事業主管機關之命令時,該主管機關則有裁罰權。如該董事或監察人有危害法人之利益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此為主管機關之權限規範。修正之立法理由,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原定罰鍰數額,難收懲儆之效,爰參考經濟變動情形,將罰鍰金額提高為五千元以下,俾法院可斟酌情形而為適當量處,以強制裁之效果。又於本條增列「監察人」以配合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至主管「官署」改為「機關」。
然而,實務中仍存在部分法人未能配合主管機關的檢查或故意隱瞞重要信息的情況。對此,民法第33條提供法律依據,使主管機關能採取罰鍰或解除職務等強制措施,以維護法律的威嚴和公眾利益。民法第33條的設立,旨在確保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的董事及監察人能遵循主管機關的監督命令,並對違反監督規定或妨礙檢查行為設有懲罰機制。此規定加強主管機關對法人的管理權限,有助於維護法人運作的正當性和公益性。
監督權限與處罰機制
民法第33條強調對法人的管理和監督機制,確保法人的董事或監察人遵循主管機關的指示與檢查,以促進法人運作的透明性和責任性。主管機關對法人的監督權包括命令遵守及進行財務和管理檢查的權力。董事或監察人必須合作,不得阻撓。此條文的設置主要是為防止法人內部的不當行為危害公共利益或法人自身的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受設立許可的法人享有監督權,監督權限的具體表現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命令遵守:
主管機關可發出命令,要求法人提供業務報告、財務資料,或配合進行實地檢查。
檢查財產狀況:
主管機關有權檢查法人財產狀況,確保其資產管理合法,並未發生挪用、濫用等行為。
罰鍰:
雖然罰鍰金額有限,但其法律效果不容忽視。這種處罰機制為主管機關提供一種相對快速且有效的工具,用於應對違規行為。若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從主管機關的命令或妨礙檢查,主管機關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鍰。此罰鍰雖然金額不高,但具有法律上的威懾力,旨在強制法人管理層配合監督檢查,確保法人運作透明。
對不遵從監督規定行為的直接經濟懲罰之主管機關權限規範。修正之立法理由,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原定罰鍰數額,難收懲儆之效,爰參考經濟變動情形,將罰鍰金額提高為五千元以下,俾法院可斟酌情形而為適當量處,以強制裁之效果。又於本條增列「監察人」以配合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至主管「官署」改為「機關」。原定罰鍰金額可能不足以產生懲戒效果,因此法律規定上限為五千元,並允許法院依情節輕重適當調整金額。
解除職務:
在極端情況下,解除違規董事或監察人的職務是保護法人的最後手段,這也是保障法人利益與公益的核心措施。如果董事或監察人的行為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主管機關可以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這種措施是對極端情況的反應,旨在保護法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30條、合作社法第43條),並與第64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若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並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主管機關可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這一規定旨在避免法人內部管理失控,並保護法人及其利益相關者的權益。法院在接受主管機關的請求後,將審查董事或監察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嚴重違規。如果確定存在違規行為,法院可以判決解除其職務,並指定臨時管理人,以確保法人的業務不受影響。
修改條文中使用“主管機關”而非“法院”,以增加條文的彈性,使其能適應未來可能的法制變動。民法第33條的規定為法人內部治理提供法律支持,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監督法人運作,並在發現問題時有權介入。
這不僅保護法人自身的健康運作,也保障公眾和相關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是對法人治理及責任追究的重要法律保障。依前條規定,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法人,有監督權。而該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若不遵守事業主管機關之命令時,該主管機關則有裁罰權。如該董事或監察人有危害法人之利益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其他必要的處置
主管機關在董事或監察人被解除職務後,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來保持法人的正常運作,如臨時管理或派員管理等。訂定之立法理由謹按前條規定受許可設立之法人,主管官署有監督及檢查之權,設該法人之董事,不遵監督命令甚或妨礙其檢查者,將何以維官署之威信乎,故本條特設處罰之規定,俾收干涉之效。其僅對於不遵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之董事,處以罰鍰,而不及於法人者,蓋以法人本無犯罪能力,而前大理院統字第一八四號及第一二六五號解釋,亦有法人不能處罰之規定故也。
財團法人與中央主管機關的監督
財團法人的設立與監督:
根據《民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59條,財團法人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登記成立。設立後,財團法人的業務仍需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確保其符合法律規定和設立目的。
財團法人的設立許可與監督權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而非地方政府。這種安排旨在避免地方自治權限與中央監管職責之間的衝突,確保全國範圍內的財團法人監督標準一致。
財團法人的設立需要遵守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必須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並在法院進行登記後才能成立。此外,其業務也受到主管機關的監督。
民法第25條:法人只能按照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成立。
民法第30條:法人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登記才能成立。
民法第59條:財團法人在登記前必須得到主管機關的許可。
財團法人的設立許可與監督權限屬於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無權制定相關規範或進行監督
此外,,財團法人的設立許可和監督是中央政府的許可權,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這意味著財團法人的管理和監督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而不是地方政府。
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須可登記後,其業務亦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59條、第條參照)。從而,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乃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此觀法務部97年7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23252號函釋「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得否依民法第59條規定許可設立財團法人及制定自治規則或條例辦理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事宜乙節,查有關民事之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憲法第10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25條、第30條及59條參照)。從而,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似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或有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地方自治事項者,惟依現行憲法、民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規定意旨以觀,尚無從獲致此一結論。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3目及第19條第3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屬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其所謂『輔導』,指已設立之直轄市、縣(市)人民團體,至於新設立部分則不包括在內。且此一人民團體係指人民團體法所稱之職業、社會或政治團體,非為財團法人(本部90年8月6日研商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在在均足堪認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乃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甚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主管機關經常會對法人的業務運作、財務狀況進行檢查。例如,內政部對宗教團體的監督、經濟部對非營利組織的審查等,這些檢查有助於發現潛在問題,並及時採取糾正措施。這種規定確保財團法人的管理和監督具有統一性和高級別的監控,避免可能因地方自治而產生的管理不一致的情況。這也表明在臺灣,財團法人的成立和運作受到嚴格的法律要求和中央政府的控制,確保其公益目的不被濫用且符合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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