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妨礙主管機關監督之處罰

04 Feb, 2009

民法第33條規定: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說明:

依前條規定,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法人,有監督權。而該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若不遵守事業主管機關之命令時,該主管機關則有裁罰權。如該董事或監察人有危害法人之利益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此為主管機關之權限規範。修正之立法理由,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原定罰鍰數額,難收懲儆之效,爰參考經濟變動情形,將罰鍰金額提高為五千元以下,俾法院可斟酌情形而為適當量處,以強制裁之效果。又於本條增列「監察人」以配合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至主管「官署」改為「機關」。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並與第六十四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訂定之立法理由謹按前條規定受許可設立之法人,主管官署有監督及檢查之權,設該法人之董事,不遵監督命令甚或妨礙其檢查者,將何以維官署之威信乎,故本條特設處罰之規定,俾收干涉之效。其僅對於不遵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之董事,處以罰鍰,而不及於法人者,蓋以法人本無犯罪能力,而前大理院統字第一八四號及第一二六五號解釋,亦有法人不能處罰之規定故也。

 

再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第30條至第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

 

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須可登記後,其業務亦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59條、第條參照)。從而,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乃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此觀法務部97年7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23252號函釋「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得否依民法第59條規定許可設立財團法人及制定自治規則或條例辦理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事宜乙節,查有關民事之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憲法第10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25條、第30條及59條參照)。從而,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似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或有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地方自治事項者,惟依現行憲法、民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規定意旨以觀,尚無從獲致此一結論。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3目及第19條第3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屬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其所謂『輔導』,指已設立之直轄市、縣(市)人民團體,至於新設立部分則不包括在內。且此一人民團體係指人民團體法所稱之職業、社會或政治團體,非為財團法人(本部90年8月6日研商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在在均足堪認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乃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甚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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