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律令格式-耕地租約之終止

03 Aug, 2013

民法第459條規定: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說明:

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建築房屋,出租人可否終止租約第二則耕地佃農擅將耕地用作建築基地,主管機關自得加以干涉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因遷徒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本案依原呈所述情形,該佃農葉○○之行為,如不能認為有因轉業而放棄其耕作權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業主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二惟查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以耕地佃農擅將耕地用作建築基地者,主管機關自得加以干涉。本案如原呈所述情形,該佃農葉○○在耕地上建築房屋,如雲林縣為適用建築法之區域,則在其建屋之先,該縣政府即不應發給建築執照,倘該葉○○係未領執照,擅自開工建築者,該縣政府即得依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拆除之。三在耕地上建築房屋,顯然足以毀損其生產力,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四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業主原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現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有排斥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之效力。本案業主王○固不得主張終止租約,但若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請求佃農葉○○賠償損害,則為該法之所許。四再該佃農葉○○所建房舍,如為耕作上所必需者,似猶未可據此即指為已變更耕地之使用,此可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而推論得之。五又本案業主王○與佃農間,如已發生爭議,程序上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理,併此說明。

(司法行政部43年10月21日台鳳公參字第6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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