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條律令格式-耕作地附屬物之範圍及其補充
08 Aug, 2013
民法第462條規定: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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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