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撤銷法人設立許可

05 Feb, 2009

民法第34條規定: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說明 :

民法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可撤銷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的法人許可,此規定明確賦予主管機關對於法人運作的最終監控權,以確保法人活動符合其設立初衷和公共利益。為保障法人運作的正當性與透明性,確保所有法人活動均符合公共利益及其設立時的目的。主管機關的監督和撤銷許可的權力是對法人活動的重要制衡,旨在防止法人權力的濫用並保護公眾利益。

 

本條賦予主管機關撤銷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之法人許可的權力,這是一項重要的法律規定,旨在保障法人的合法性和公共利益,並維護法人設立時的初衷。此條規定反映設立許可主義的核心精神,即所有受許可設立的法人必須遵循許可條件,否則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法人資格。

 

民法第34條之規定雖規定在民法內,但本條規定之性質應為行政法領域。公益法人(民法第46條)與財團(民法第59條),其設立須經由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方能設立,此為「設立許可主義」。而若上述兩種法人,對於設立許可之事項有違時,主管機關有權撤銷該許可。

 

本條立法理由,本條立法理由,謹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若仍許其存續,有害無益,主管官署仍得撤銷之,即使法人喪失其權利能力,與自始不成立者無異也。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如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時,主管官署自得撤銷其許可。

 

設立許可主義

民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為主管機關監督法人提供法律依據和權力保障。通過撤銷許可的機制,主管機關得以有效制約法人行為,防止法人偏離設立目的,保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福祉。此規定不僅強調法人設立的合法性要求,也體現法律對於社會秩序和公益的高度重視。未來隨著法制的進一步健全,對於法人的監管將更加完善,以確保其在法律框架內健康發展,並履行其應有的社會責任。

 

設立許可主義的定義:

法人如公益法人或財團法人,其設立必須獲得相應主管機關的許可,此稱為"設立許可主義"。許可不僅是法人成立的法律基礎,也是其合法性的核心。設立許可主義是指法人在成立之前必須經由主管機關的審查和許可,這適用於包括公益法人(民法第46條)和財團法人(民法第59條)在內的法人類型。許可不僅是一種程序要求,更是對法人運營合法性的保障。許可程序的設立,主要是為確保法人具備穩健的財務基礎、符合社會公益目的,並防止濫設法人組織,以保障公共利益。透過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能夠對法人組織進行初步的審核,並確保其設立目的符合法律和政策要求。

 

違反許可條件: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若違反許可條件,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許可,且此撤銷行為屬於行政處分的範疇。主管機關在法人監督中的重要地位和職責,並強調撤銷許可的法律正當性。

 

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如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時,主管官署自得撤銷其許可。

 

財團法人之設立,乃採行政許可主義,在設立登記前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至「主管機關」則係指法人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私立學校為教育部,救濟院為內政部,更生保護會為法務部,文化藝術為文化建設委員會。

 

又財團法人係受許可設立之法人,其業務亦應受監督,業務監督之目的在檢查法人業務是否違反法律關定或違背公共利益,以促進公益法人之健全發展,而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法人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法人的財產狀況,以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規定。

 

法人設立後,若違反設立時的許可條件,例如偏離其公益性質、未依規定使用財產、內部治理失當等情形,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許可。撤銷許可的法律效果包括:

 

違反許可條件的後果

法人資格喪失:

法人在許可被撤銷後,將失去其法人資格,成為非法人組織。其原先以法人名義進行的法律行為,將可能受到限制或被認定無效。

 

財產處理:

根據民法相關規定,被撤銷許可的法人需進行解散程序,其財產將依清算程序處理,以償還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

當法人違反設立許可的條件,例如偏離其公益目的、管理不當或財務透明度不足等,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許可。撤銷後,法人將喪失其法人身份,其後續的法律行為將不再具有法人的法律效力。

 

監督與檢查機制

主管機關會對違反許可條件的法人發出警告或限期改善通知,如未能按期改正,則可能面臨撤銷許可的處分。例如:某公益基金會若被發現挪用捐款資金進行營利性投資,將被視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主管機關有權進行調查,並在情節嚴重時撤銷其許可。某教育基金會若未依規定用於教育用途,而是將財產挪作他用,亦屬違反設立許可條件,將面臨類似處分。

 

主管機關的監督權:

根據民法第32條,主管機關對於法人有權進行監督,這包括檢查其財務狀況、審查業務執行情況,並確保其活動符合設立許可條件和法律規定。主管機關的監督權力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定期檢查:主管機關可以對法人的業務運作和財務狀況進行定期檢查,確保其符合設立目的。

 

不定期抽查:如發現異常或接獲檢舉,主管機關得隨時進行突擊檢查,以迅速發現和糾正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具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法人財產狀況及業務執行情況的權力,以確保法人運作不違背許可條件。這些檢查有助於及早發現問題並促進法人的正當管理。

 

監督的法律依據:

主管機關的監督權不僅來自於民法,還包括各部門制定的監督準則。這些特別法和行政法規詳細規範主管機關對法人監督的具體操作程序。雖然民法提供關於法人的基本框架,但與法人有關的監督和執行操作往往涉及行政法的具體實施,使得這些規定在法律實踐中具有跨領域的性質。

 

再因民法對於法人業務監督僅設有原則性規定,故各主管機關為監督所屬法人業務,即訂有各項特別法或行政法規,以詳定具體監督方式與不遵守監督時之處罰方法,例如內政部訂有「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法務部訂有「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財政部訂有「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辦法」、教育部訂有「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經濟部訂有「經濟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監督規則」、交通部訂有「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行政院衛生署訂有「行政院衛生署監督醫事財團法人準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有「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訂有「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訂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等。因之,民法上關於公益法人監督機關之規定,就法人之「設立登記及清算監督」係由法院負責;「業務監督」則屬於主管目的事業之行政主管機關。(參見學者施啟揚,民法總則第168至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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