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律令格式-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民法第470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說明: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本件貴市某基金會擬將未辦理法院財產登記之現有辦公處所所在建物,捐贈予某社團法人,依來函說明二,經貴府檢視該基金會所定目的事業中「志願服務之辦理及推廣」與該社團法人成立宗旨及任務尚屬相關;惟該基金會之業務項目,除「志願服務之辦理及推廣」外,尚包括「青少年兒童福利」、「殘障福利」、「老人福利」、「社會福利慈善活動之舉辦或補助」、「清寒學生獎助金之發放」等內容(捐助章程第5條參照),僅以受捐贈之社團法人與「志願服務之辦理及推廣」業務相關,即將目前作為辦公處所之建物無償捐贈予該社團法人,縱然約定該基金會仍可無償使用該建物,惟於法律上,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社團法人,係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參照),如此是否有礙於基金會推動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是否不利於基金會財務之健全?此因涉及貴府就個別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事項,請貴府就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認之。次按本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10: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其中第3款所稱「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係指財團法人每年度對單一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之獎助或捐贈的總額,在其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下(本部108年5月17日法律字第10803507500號函參照)。至財團法人當年度捐贈之標的如非現金,該捐贈金額究該如何認定,屬事實認定範疇,為求公信力,應以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為依據(本部108年2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01070號函參照)。
(法務部110年02月09日法律字第11003502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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