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律令格式-消費借貸定義
民法第474條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說明: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除兩造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外,尚須有借款款項之交付,借款契約方為成立,故當事人之一方主張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者,應就前揭要件負擔舉證責任,證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移轉予申請人,亦未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借款款項並未撥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則申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辦妥對保手續、簽訂借據後,契約效力即生效力,容有誤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便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以其配偶乙○○名義、丙○○、申請人等三人向○○公司於95年6月10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6日間至相對人○○分行完成對保手續,嗣因系爭房地未達交屋狀況,申請人於97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若要撥款應經其同意,○○公司復於97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申請人,以申請人於97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暫緩撥款,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申請人已明示不辦理貸款,應將貸款之款項,以現金一次給付,催告申請人於限期7日內,以現金付清貸款金額。○○公司於97年4月28日將系爭建案其他購買戶送件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並由相對人設定抵押登記完竣,相對人亦完成撥款程序,嗣申請人於97年5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正本通知○○公司,副本通知相對人,表示已辦妥銀行貸款相關事宜,並通知承辦貸款銀行隨時配合辦理撥款。○○公司復於97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申請人經催告仍未繳清價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依約解除,並没收申請人已繳價金。…申請人於97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係要求相對人暫緩撥款,而非其於評議申請書所陳意思表示係為相對人撥款前要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再行使同意權,以利申請人確認何時開始繳交房貸利息之準備。再者,○○公司於97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申請人催告其於限期7日內,以現金付清貸款金額,申請人於97年5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辦理撥款,然○○公司於97年5月19日前已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則相對人當然無法撥款。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7年評字第867號、107年評字第874號、107年評字第875號評議書)
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在一定條件下,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
按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在一定條件下,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惟行政機關得視各法規規定之性質及業務需要,依同法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公告排除其適用。又依本部91年3月21日法律字第0910700139號令,公告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負擔及證明文書,列為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適用之文書項目;是以,有關設定抵押權契約並無電子簽章法之適用,合先敘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12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300880號公告所訂定之「個人購物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其中第13點係規定有關「擔保物權連結條款」,觀諸該規定內容略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同意書…),不在此限。(註:…)」及其立法理由(一)及(四):「一、貸款契約為借款人與金融機構所訂立之契約,屬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消費借貸,為債權關係;而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擔保物提供人與金融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物權關係,兩者之權利義務不同。…。四、為使借款人知悉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係另外簽訂。爰為本條之訂定。」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來函所稱「擔保物權連結條款」之書面協議,似非屬抵押權設定契約,惟仍請貴會先予釐清。又該等契約書內容如涉及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仍應依本部上揭公告內容,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惟本部將視不動產交易電子化作業之推動時程並會商相關部會後,適時檢討本部前揭公告之內容。
(法務部110年02月09日法律字第11003500720號)
個人支付資金取得抵費地,究屬買賣契約或屬混合消費借貸與投資或其他內涵之無名契約
按民法第345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係財產權與價金交換之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之義務,使買受人取得權利;而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移轉金錢之占有予出賣人。另買賣之成立,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不以現實履行為必要之契約。次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標的物(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之契約。本件貴部所詢個人支付資金取得抵費地,究屬買賣契約或屬混合消費借貸與投資或其他內涵之無名契約乙節,宜請參照上述說明,併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就具體個案審認之。至於是否就所付資金低於抵費地時價之差額部分認屬所得課稅乙節,因屬貴部權責,宜由貴部審認之。
(法務部法律字105年06月03日第10503506800號)
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銀行報告即屬履行契約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法務部104年0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分別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及第60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消費寄託係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與消費借貸係著重在借用物之使用或消費為目的,尚屬有別(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885號解釋參照)。換言之,消費借貸係著眼於借用人之使用利益,消費寄託則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訂定(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97年8月初版第2刷,第414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93年3月初版第1刷,第346頁;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中),91年3月初版,第355頁參照)。另民法就消費借貸與消費寄託之當事人資格,未設有限制。至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有關公司貸與資金之限制,除公司間或行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其適用外,是否及於公司間或行號間所為之消費寄託,事涉該項規定規範意旨之探究,核屬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法務部101年04月23日法律決字第10100073650號)
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準此,保單借款為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除當事人合意外,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而因保單貸款影響被保險人關於保單之權利,是若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不同時,自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倘相對人主張雙方就前揭保單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相對人就前揭保單之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亦即相對人除須證明已將借款交付予申請人外,尚須證明兩造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本件相對人固提出前揭保單之借款借據證明前揭保單之借款債權存在,惟該借款借據上之要、被保險人簽章欄處之簽名,申請人均否認為要、被保險人本人所親簽。查,經本中心以肉眼比對系爭保單一、二、三、四、五要保書與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借款借據上要、被保險人之簽名,雖其字跡之筆順、勾捺、神韻殊大多難辨其異同,然觀諸系爭保單五上被保險人「黃○○○○」之簽名,與申請人提供之系爭保單五之借款借據上被保險人「黃○○○○」之簽名,相互間書寫樣式及筆畫特徵似有相異…從而,前揭借款借據是否均為要保人(即申請人)及被保險人親簽,非無疑義。惟本中心非為經認可之專業筆跡鑑定機構,無法逕為判斷文書上簽名之真偽,故於兩造未檢附相關事證供本中心審酌之情況下,本中心僅能以外觀形式判斷,然僅憑外觀實難遽認前揭借款借據為要保人(即申請人)及被保險人親簽,是本中心尚難依前揭借款借據上載有要保人(即申請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之字樣即認申請人有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末查,相對人主張曾於96年3月5日及98年1月6日由處長親自電訪申請人保單借款之相關事宜,故其已依規定辦理保單借款作業,且相關保單借款已逾10至20年,是申請人至今始提出爭議,並無根據,應由申請人負舉證之責。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雖有「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時得減輕負擔舉證之責者舉證責任之規定,然縱因年代、證據久遠而得降低證明度,負舉證責任者仍應負舉證之責,非謂其得依此規定全然免去舉證之責。是以,相對人雖主張因年代久遠,故應由申請人負舉證之責,然申請人亦受年代、證據遙遠之因素影響,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又觀諸本件申請人檢附之上開事證,堪認其已盡其可能提供相關事證以證兩造間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之法人,原則上較一般自然人之申請人有較佳之舉證能力,故責由相對人就兩造有借貸合意事實負舉證之責,並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反之如將此舉證責任倒置,責由主張借貸關係不存在、舉證能力較弱之申請人負舉證之責,似顯失公平。查…從而,遍觀現有之卷證資料,未見相對人提供完整之匯款憑證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反之,觀諸申請人提供之切結書,內容已明確記載所有借貸皆為劉員所為而非出於申請人之意思,業如前述,職故,相對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切結書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故本中心衡酌現有之事證,難認相對人已依上開法規規定及判決意旨盡其舉證之責,是相對人之主張,洵非有據。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10年評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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