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法人聲請破產及董事責任
民法第35條規定: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說明:
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無法清償債務時董事的責任,要求董事在法人出現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債務的情形下,應及時向法院聲請破產,否則可能面臨賠償責任。此規定旨在保障法人債權人的利益,並避免因董事怠於聲請破產而加重債權人的損失。
如法人依破產法,不能清償其債務時,董事應就法院聲請法人破產,在法院宣告法人破產後,法人應即解散。而法人若有破產之由,董事不為該破產聲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則須由具有過失的董事負賠償之責。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十五條理由謂社團法人既無資力,若任其存在,實有害於公益,此時董事會即須聲請破產,使之解散。至法人破產之要件,依破產法之規定。謹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董事知之,則聲請破產之責,自應屬之董事。若董事因過失而不為聲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當然負賠償責任也。
第35條通過對法人財務管理的明確規定及對董事責任的約束,建立一套有效的法人財務危機處理機制,確保當法人面臨無法清償債務的情況時,能夠及時聲請破產,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董事在法人財務管理中的責任被強化,任何怠忽職守或未能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都會導致董事需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的規定不僅保護債權人,也促使董事在管理法人財務時更加謹慎和負責。
透過聲請破產和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法律有效地防止法人因董事的失職而進一步加劇財務困境,並且在債權人受到損害時提供法律救濟途徑,從而促進商業運營中的誠信和法律秩序的維護。這些規定體現法律對法人財務管理的嚴格要求,確保法人在陷入財務危機時能夠迅速且合法地解決問題,從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聲請破產的義務
民法第35條的設立,是為強化董事在法人財務管理中的責任,並提供債權人一種保障機制,以避免因董事怠於聲請破產而蒙受不必要的損失。通過規範董事的行為,法律能夠促進法人治理的健全化,確保法人在財務困難時能及時進入破產程序,避免資產流失,並保護債權人的權益。
這一條款的設計體現法律對法人內部治理與外部債權人保護的平衡,既保障法人的正常運作,也設立明確的責任機制,以防止管理階層的不當行為損害社會利益。未來在法制和實務進一步發展的過程中,對於董事責任的認定標準和賠償機制的適用,可能會有更多精細化的規範和操作細則出台,進一步加強對法人治理的監督。
董事的法定責任:法人作為法律上的獨立主體,其財務狀況通常由董事負責管理與監督。因此,當法人無法清償債務,出現明顯的資不抵債情形時,董事有責任及時向法院聲請破產。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促使董事在法人出現財務困境時,迅速采取行動,以減少債權人可能遭受的損失。
破產聲請的重要性:聲請破產的行為有助於保護債權人,讓其在法人的清算程序中,能夠根據法律規定,依比例分配法人的剩餘財產。如果董事怠於聲請破產,法人可能繼續進行不當交易或轉移財產,進而損害債權人的清償權益。
法人之債權人,若主張因法人董事未及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導致其債權受到損害,該債權人應負起證明其因董事未即時聲請破產而有可能獲得更多債務清償的證據責任。這種情形下,法人的董事由於怠於履行應盡的職務,可能需要對債權人的損失負責。具體來說,債權人需要證明如果董事及時申請破產,其債權的受償機會是否會因此增加,並且這種增加的可能性是具體且可信的。
依據民法第35條的精神,若董事的行為違背對法人及其債權人應有的責任,並因此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該董事應對債權人的損失負責。在此情形下,董事的行為被認為是違反對法人負責的行為標準,因此可能需要賠償由此引起的損害。
然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考量多方面因素,包括董事未申請破產的具體情況、債權人因未破產而受到的實際影響,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可行的解決方案等。此外,若法院認為董事的行為屬於權利濫用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也會相應地作出判決。法院將指出董事是否真的有必要及時申請破產,以及這種行為是否真的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董事的賠償責任
過失賠償責任:
如果董事未在法定情況下聲請破產,導致法人債權人遭受損害,董事將因其過失而負賠償責任。若有多名董事因過失未聲請破產,則所有具有過失的董事應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責任的設計,是為防止董事之間互相推諉責任,並保障債權人的清償權益。賠償責任的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過失:董事怠於履行聲請破產的義務,屬於過失行為。過失包括故意或疏忽,即董事在明知或應知法人無法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未能及時聲請破產。
損害:債權人因董事未聲請破產而遭受損害,通常表現為債權人未能依破產程序受償,或其受償比例因董事的怠忽行為而減少。
因果關係:董事未聲請破產的行為與債權人所受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債權人需舉證證明,如果董事及時聲請破產,其受償的機會或比例將會提高。
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法人債權人在主張董事未即時聲請破產導致其受損時,需舉證證明如果董事即時聲請破產,其債權有較高的受償可能性。這意味著債權人必須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董事怠於聲請破產的行為,確實對其受償造成不利影響。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例要旨)。
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羅海山未即時聲請宣告詠祿公司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即命上訴人羅海山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又查詠祿公司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已不能清償債務,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羅海山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附表編號一所示上訴人徐榮椿之支票,則該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能否兌現,似與羅海山有無聲請宣告詠祿公司破產無關,原審未注意及此,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羅海山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應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
法人債權人若要請求董事賠償,必須證明董事未聲請破產與其債權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這表示,即使法人未聲請破產,如果債權人無法證明其債權受損與董事行為之間有直接關聯,董事則不需負賠償責任。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因法人之董事於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者,應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所謂損害,是指如果董事即時聲請破產,債權人應能獲得部分或全部清償。若法人破產與否對債權人受償結果沒有實質影響,則董事未聲請破產並未增加債權人的損失,董事也無需負賠償責任。
「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上訴人起訴主張六合公司董事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自應就被上訴人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董事的防禦措施
為避免因未及時聲請破產而面臨法律責任,董事在面臨法人的財務困境時,除應定期審查法人財務報表,確保能即時發現財務困境並作出正確的判斷。當法人確實無法清償債務,董事應立即聲請破產,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並避免自己承擔過失賠償責任。董事應詳細記錄財務審查和決策過程,保留相關文件和證據,以證明其在履行職務時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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