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法人聲請破產及董事責任

06 Feb, 2009

民法第35條規定: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說明:

如法人依破產法,不能清償其債務時,董事應就法院聲請法人破產,在法院宣告法人破產後,法人應即解散。而法人若有破產之由,董事不為該破產聲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則須由具有過失的董事負賠償之責。本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十五條理由謂社團法人既無資力,若任其存在,實有害於公益,此時董事會即須聲請破產,使之解散。至法人破產之要件,依破產法之規定。謹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董事知之,則聲請破產之責,自應屬之董事。若董事因過失而不為聲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當然負賠償責任也。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例要旨)。法人之債權人,主張因法人之董事於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者,應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上訴人起訴主張六合公司董事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自應就被上訴人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羅海山未即時聲請宣告詠祿公司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即命上訴人羅海山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又查詠祿公司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已不能清償債務,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羅海山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附表編號一所示上訴人徐榮椿之支票,則該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能否兌現,似與羅海山有無聲請宣告詠祿公司破產無關,原審未注意及此,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羅海山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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