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律令格式-僱傭契約定義
民法482條規定: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說明:
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查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至當事人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財團法人法並未強制規定財團法人應設置執行長,亦未規定其職務內容,是以,本件財團法人函詢有關執行長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抑或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一節,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
(法務部111年08月02日法律字第11103510310號)
各機關學校僱用之技術工友、普通工友,勞資雙方發生爭議時,倘無其他法律得優先適用,以解決此類爭議,似難謂無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同法另無適用行業之限制,又各機關學校僱用之技術工友、普通工友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編第三章第三百三十三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有關僱用之規定辦理,其法律關係,性質上似仍屬民民上僱傭契約,從而勞資雙方發生爭議時,倘無其他法律得優先適用,以解決此類爭議,似難謂無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
(法務部78年10月20日法律字第17711號)
各機關學校僱用技工、工友性質上似仍屬民法上僱傭契約
按各機關學校僱用技工、工友雖應依事務管理規定第十二編第三章第三百三十三條至三百三十八條有關僱用之規定辦理,惟其法律關係,性質上似仍屬民法上僱傭契約。至於為定期或不定期之僱傭契約,則視個案有無期間之約定而定。二又,事務管理規定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各機關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明確規定其工作項目的,以資遵守」,及同規則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事務單位或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時間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從而機關學校之技工、工友有依前開規定服勤之義務,倘因服勤而顯響其權益時,似應依有關法令陳述其意見或以申訴方式辦理。三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之範圍,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及有關規定,尚未及於行政機關及學校,故對於行政機關及學校之技工、工友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法務部78年04月03日法律字第5800號)
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
我國目前尚無營業秘密法,民法上亦無有關保守科技機密之直接規定。各公、民營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僱傭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包括外國人),從事科技機密性之工作時,為約制其保密,必須在僱傭契約中明白契約:「受僱人負有保守其因職業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科技機密之義務」。其所負保密義務之期間、應保守之科技機密範圍及違約時應負之賠償責任,均為約款之重點,語意宜力求明確,將來解釋契約時,始可避免發生爭議。尤其是受僱人保密義務之期間,如須延至僱傭契約終止後若干年者,更應明定其意旨,始生約定之效力。為確保受僱人履行保密義務,亦得約定其違反此項義務時,應支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如係前者,應就違約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請求;如係後者,除違約金外,尚得就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為請求(參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頁五○○、五○一;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頁三四二、三四五)。祇要是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債或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參考民法第二六三條準用第二六○條、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又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以依公證法第十一條,就該條第一項各款所之法律行為作成者為限,始具有執行力。約定有保守科技機密義務之僱傭契約,不在得以公證取得執行力之列。僱傭人如為確保其對受僱人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得於訂約時,由第三人就受僱人為放棄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或獨立的賠償保證)的僱傭保證(人事保證之一種)。
(法務部73年03月07日法律字第2739號)
查所謂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查所謂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又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僱傭與委任二者主要區別在於:(一)僱傭之目的在於服勞務,僱傭之標的即為勞務之本身;委任之目的在於事務之處理,且受任人未必會有報酬。(二)僱傭只要受僱人有服勞務,不論有無完成一定工作,均能獲得報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三)受僱人不具裁量權,且須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而受任人具裁量權,以上合先敘明。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稽之卷附○○公司負責人張君104年7月3日訪談紀錄所載略以:「(問:17王央城君及洪國欽君2人在公司擔任職務及提供勞務內容為何?2人勞務給付方式是否相同?)答:1、王央城君任首席顧問兼總經理。2、......。3、相同。4、王央城君於104年1月份開始兼任總經理職位。(問:上述2人是否須按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上下班?請假時是否需要填寫假單?)答:1、2人須按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上下班,但基於職務的關係本人沒約束需填假單。2、......,王央城有口頭告知本人或告訴秘書。(問:上述2人對公司業務是否有其相當權限的指揮監督權,甚至能夠自行裁量人事及財務權限?)答:洪君無,王君可。」等語;又稽之卷附勞工代表邱君104年7月13日訪談紀錄所載略以:「(問:17王央城君及洪國欽君2人在公司擔任職務及提供勞務內容為何?)答:王央城君為首席顧問兼任總經理綜管所有營運相關作業。......。(問:上述2人是否須按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上下班?請假時是否需要填寫假單?)答:無須按公司規定上下班亦無須填寫假單。(問:上述2人及財務權限?)答:王央城君具指揮監督權責,並具裁量人事及財務之權限。......。」等語;是訴願人確未具勞務從屬性,且有指揮監督及裁量之權限,其與○○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則原處分機關據此核定訴願人所請不予墊償,經核於法有據。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40021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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