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宣告法人解散

07 Feb, 2009

民法第36條規定: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說明:

法人,如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院有權宣告其解散。如:以協會之名義成立之法人,確從事需特許之金融放貸行為等。惟須注意是,縱使法人有應解散之事由,尚須經法院宣告其解散,該法人始消滅。

 

謹按法人之目的事業,有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將法人解散。法人為達其目的事業之行為,有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亦得將法人解散。惟法院之解散法人,必須基於主管官署、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始得宣告解散,其未經請求者,法院固不得依職權解散之,即除主管官署、檢察官、利害關係人外,他人亦均不得為解散法人之請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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