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律令格式-僱用人之無過失賠償責任
民法第487-1條規定: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說明:
甲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乙公司,甲於99年1月1日為乙公司服勞務時,遭第三人丙因駕車過失撞傷
法律問題:甲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乙公司,甲於99年1月1日為乙公司服勞務時,遭第三人丙因駕車過失撞傷,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80萬元,甲並知悉丙為賠償義務人,對於該事故之發生,甲、乙公司均無可歸責之事由。甲自事故發生後,均未對丙為任何請求,嗣對丙侵權行為2年時效完成後之101年6月1日,始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公司援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有無理由?討論意見:甲說:無理由。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謂:「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1項。」等語,足見受僱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之請求權,係本於僱傭契約而生之契約請求權,因本條就時效並未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㈡本題甲於99年1月1日遭丙過失撞傷,甲於101年6月1日始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乙公司援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並無理由。乙說:有理由。㈠僱用人因受僱人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服勞務所生之損害,亦應負其責任,依利損所歸者,危險亦歸之,即「利損應兼歸同者原則」,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即本於此意旨而訂,該條項規定並非屬契約責任。㈡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係本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而訂,甲於99年1月1日遭丙過失撞傷,自事故發生後,均未對丙為任何請求,致甲對丙之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倘乙公司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賠償甲損害後,依同條第2項再向丙求償,該權利係繼受自甲對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而甲對丙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致無法向丙求償,乙公司就本件損害卻應負終局責任,顯不符合「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故於損害之發生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應受甲對丙請求權時效之影響,而應適用甲對丙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始符合「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㈢本件甲於99年1月1日遭丙過失撞傷,甲於101年6月1日始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甲對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甲對乙公司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適用該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則乙公司援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為有理由。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甲說:7人,乙說:9人)。審查意見:多數採乙說(甲說1票,乙說16票)。研討結果: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487條之1。參考資料:資料1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號裁判要旨: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其立法理由為「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1項。」、「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第190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2項。」再揆諸其立法說明,係認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受僱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僱用人縱無過失,亦應賠償受僱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屬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是此為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之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受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對該第三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僱人本於上開規定先請求僱用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僱用人於賠償後,於此範圍內承受受僱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者,如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將產生受僱人對僱用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僱用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賠償後,對最後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之求償權卻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不合理情狀,故此時應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上訴駁回,惟未就上開理由再予論述。)資料2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其立法理由為「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1項。」、「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第190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2項。」再揆諸其立法說明,係認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受僱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僱用人縱無過失,亦應賠償受僱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屬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是此為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之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受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對該第三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僱人本於上開規定先請求僱用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僱用人於賠償後,於此範圍內承受受僱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者,如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或將產生受僱人對僱用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僱用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賠償後,對最後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之求償權卻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不合理情形。惟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受損害,並無其他應負責之第三人,僱用人既無求償權可資行使,不致發生上開不合理情形,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僅論至不合理情狀,並未提及「故此時應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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