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律令格式-僱傭契約重大事由終止

07 Sep, 2013

民法第489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聘僱關係終止指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內,雇主與外國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以:「一、按本法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二、至於前開規定所稱『聘僱關係終止』,指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內,雇主與外國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國人與雇主之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因有民法第489條規定,遇有重大事由當事人之一方終止契約之情事。意即,在契約存續履行中,勞雇雙方或一方中途解約致聘僱關係消滅者而言(不包括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附此說明。」95年6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50505525號函略以:「一、有關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若被看護者死亡,係屬勞務給付不能之重大事由,則雇主或該外籍勞工得依民法第489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致聘僱關係消滅。此時,雇主應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於聘僱關係終止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本會,本會即依本法第73條規定,廢止該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因此,被看護者死亡,該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須經上述程序而廢止,並非當然失其效力。至該外籍勞工經本會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依本法第59條規定核准其得轉換雇主後,則該外籍勞工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內,原雇主仍應善盡該外籍勞工之生活管理,惟不應再使之從事工作,否則即有涉嫌違反本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非法容留或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本法第63條規定,處新臺幣15O元以上75O元以下罰鍰。二、準上所述,外籍勞工於本法所定轉換雇主期間,雖已與原雇主終止聘僱關係,其未提供勞務,雇主無支付薪資之義務,惟原雇主仍應善對該外籍勞工之生活管理,即該外籍勞工於法定轉換雇主或辦理出國手續期間之住宿、伙食等相關生活管理事項,仍由原雇主負責。三、至若雇主以書面委託人力仲介公司代為安置外籍勞工,則人力仲介公司應盡上開受任事務,不得使該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若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依本法第67條規定,處新臺幣6O元以上30O元以下罰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0530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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