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律令格式-承攬之定義

08 Sep, 2013

民法第490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說明:

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與消費者簽訂「照護契約書」之性質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與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二者仍有不同,例如: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至於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承攬因重在工作之完成,故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委任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除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外,原則上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7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承攬必為有償契約,委任則視有無約定報酬而定(本部96年5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9642號函參照)。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而學說上亦有認為,若事務之處理,非達一定之結果,對於本人即無利益,或甚至有害,且其約定報酬之給付係以達到一定成果為要件者,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至於事務之處理是否應達一定之結果對本人始有利益,或始不造成損害,除法律另有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應依事務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定之(黃茂榮,債法各論,第1冊,2003年8月,第406頁至第408頁參照)。三、有關目前市面上由護理機構所提供之產後護理與坐月子契約,學者有認,因其服務項目包括母嬰護理照護、醫療評估、月子餐、居住場所之提供及衛教諮詢等,故該契約屬「結合醫療、照護與住宿伙食之混合性契約」,其法律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侯英泠(成功大學法律系),論產後護理機構及月子中心之感控義務與說明義務,106年10月3日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7頁至第9頁參照)。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與消費者簽訂「照護契約書」之性質,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其等所訂之契約內容及處理之事務性質,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

(法務部107年08月22日法律字第10703512400號)

 

買賣為財產契約,承攬為勞務契約

 

按買賣為財產契約,承攬為勞務契約。買賣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承攬標的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惟工作結果如為有形物者,承攬即有移轉財產權之問題。買賣以移轉財產權為唯一目的,承攬之目的為工作之完成,至於移轉財產權僅為其從屬之義務(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第67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承攬,大略得以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僅係一方與他方成立契約之前之準備階段,或者一方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正是契約之主要內容,作為區分標準。前者乃買賣契約,後者則為承攬契約(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2002年7月,第583頁參照)。三、次按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製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關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學者通說亦採當事人意思說(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100年11月,第28、29頁;林誠二前揭著,第57、58頁參照)。準上所述,本件來函所詢仍應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解釋,參酌前揭說明,由權責機關調查事實與探求當事人真意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法務部法律字106年08月22日第10603510650號)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市)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本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函可稽。三、本法第9條條文內所稱之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是縣(市)議員自包括在內;又同條所稱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3條第1款)、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3條第2款)、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第3條第3款)、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4款),本法第2條、第3條參照。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建築師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縱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營利事業,然該事務所如係由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內親屬獨資或合夥成立,則該事務所在法律上應認與本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無異,應受本法之規範。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建築師為縣(市)政府辦理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待前開工作完成,即取得相當報酬者,應屬承攬之交易行為。至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足資參照。律師受託代理訴訟業務,於允為處理時雙方即成立委任關係,雖與承攬行為有異,然有償之委任行為性質與承攬相似,且不待委託之業務完成,即得請求報酬,故應屬本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行為。

(法務部法政字97年11月21日第0970037113號)

 

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資料登錄招標

 

一本件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資料登錄招標,其投標廠商資格擴及財團法人、學術單位,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等相關法令是否相符乙案,貴部(教育部)曾函請審計部釋示,經該部函復略以:查本案為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資料登錄(建檔)事宜,係屬勞務費用性質,非屬現行稽察條例財務稽察適用範圍(請參閱審計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三○一八九七號函副本)。依據上開審計部釋示意旨,本件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或或於投標登記時資格之審查等項,似不受「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恨察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地政機關就其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資料登錄(建檔)工作公開招標,既允許財團法人、學術單位參與投標,而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於投標並得標後依約提供勞務,完成工作,地政機關擬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請參見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資料登錄招標須知及合約書範本)。究其性質,似屬民法之承攬契約,依民法契約自由之原則,固為法所不禁止。二惟依職業學校第一條規定:「職業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青年職業智能,培養職業道德,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職業學校章程第二條規定:「職業學校為實施職業教育之場所,依本法(職業學校法)備一條之規定實施左晚各項教育訓練:一充實職業智能。二增進職業道德。三養成勞動習慣。四陶冶公民道德。五鍛鍊強健體格。六啟發創業精神。」另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上開法令對職業學校教育之宗旨及其各項教育與訓練之內容、私立學校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之法律效果等均有明確之規定,則台南私立亞○工商職業學校前術之承覽行為是否屬於上開職業學校教育與訓練內容之範圍,有無違反其教育宗旨及設立之目的,請貴部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全文內容:一本件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資料登錄招標,其投標廠商資格擴及財團法人、學術單位,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等相關法令是否相符乙案,貴部(教育部)曾函請審計部釋示,經該部函復略以:查本案為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資料登錄(建檔)事宜,係屬勞務費用性質,非屬現行稽察條例財務稽察適用範圍(請參閱審計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三○一八九七號函副本)。依據上開審計部釋示意旨,本件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或或於投標登記時資格之審查等項,似不受「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恨察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地政機關就其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資料登錄(建檔)工作公開招標,既允許財團法人、學術單位參與投標,而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於投標並得標後依約提供勞務,完成工作,地政機關擬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請參見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資料登錄招標須知及合約書範本)。究其性質,似屬民法之承攬契約,依民法契約自由之原則,固為法所不禁止。二惟依職業學校第一條規定:「職業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青年職業智能,培養職業道德,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職業學校章程第二條規定:「職業學校為實施職業教育之場所,依本法(職業學校法)備一條之規定實施左晚各項教育訓練:一充實職業智能。二增進職業道德。三養成勞動習慣。四陶冶公民道德。五鍛鍊強健體格。六啟發創業精神。」另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上開法令對職業學校教育之宗旨及其各項教育與訓練之內容、私立學校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之法律效果等均有明確之規定,則台南私立亞○工商職業學校前術之承覽行為是否屬於上開職業學校教育與訓練內容之範圍,有無違反其教育宗旨及設立之目的,請貴部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法務部法律字83年03月10日第04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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