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法定清算人

08 Feb, 2009

民法第37條規定: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37條規定,針對法人解散後的財產清算程序進行規定,旨在保障法人的解散程序合法有序進行,並確保清算過程中涉及的各方利益不受侵害。

 

第37條至第44條的規定構成一個完整的法人解散及清算程序的法律框架,從清算人的選任到清算程序的監督,再到清算結束後財產的分配,確保法人在解散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都能依法進行,並保障債權人及其他相關方的合法權益。法院的介入與監督、主管機關的通知義務以及清算人的責任界定,這些設計都體現對清算過程的嚴格把控,確保解散過程的透明和公正,同時避免不當行為對社會和利害關係人造成的損害。這些規定不僅保障法人解散的合法性,也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使法人解散及清算過程符合法律的正義原則和社會的公益要求。

 

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因其為社會組織體,並無存續期間的自然年限,惟在法律上具有某種事由,與法人設立目的或存在條件相反時,可能使法人無法繼續活動而趨於消滅,且法人人格必須經過解散與清算兩個階段,始歸於消滅。

 

法人解散後,為免影響他人權益,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並不當然終結,法人須經過「清算」程序,方為消滅。所謂「清算」,係指為清理已解散法人之法律關係,始之歸於消滅的程序。法人清算時,若未特別指定清算人,則董事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蓋其對法人之事務最為瞭解。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法人既經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凡清算須有實行清算之人,其清算人可以章程訂定,或由總會決議選任之。若章程既無特別規定,而總會又未議決時,則其清算職務,應由董事任之。因董事熟悉法人對內對外之一切情形也。

 

法人解散與清算程序

法人,是由法律創設、具有權利能力的團體,通常包括公司、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法人雖然沒有自然人的生命期限,但在特定情形下,如達到設立目的、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或因違法行為被法院宣告解散等,法人將面臨解散程序。解散僅代表法人停止日常業務活動,但並不意味著法人人格的立即消滅。為妥善處理解散後的債務和財產,必須進行清算程序。

 

清算是指在法人解散後,處理其所有法律關係和財產事務的程序,目的是結束法人的所有權利義務,並最終使法人消滅。清算程序包括清理債務、處理剩餘財產、結束法律訴訟等,這些步驟有助於確保法人的債權人、合約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得到保障。

 

清算的目的在於正確處理法人解散後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及財產,保障債權人、合約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民法第37條的規定,為法人解散後的清算程序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操作指引。透過規定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並允許章程和總會決議進行例外安排,法律在保障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的同時,給予法人一定的彈性。這樣的規範設計,不僅能有效處理法人解散後的財務和法律問題,也能防止潛在的債務糾紛,保護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

 

在未來的實務操作中,董事應謹守清算人職責,確保清算程序依法、公正地進行,以達到維護法人人格終結時的公平性和透明性,並避免因怠於清算而面臨的法律風險。民法第37條的規定及說明,針對法人解散後的清算程序作出明確規範。法人解散不代表即時消滅,必須透過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事宜和財產,確保與第三方的權益不受影響。

 

法定清算人-董事的責任

法人解散後,原則上由董事負責執行清算程序。這是因為董事對法人的運作及財務情況最為熟悉,能有效處理法人的解散事宜。

 

民法第37條明確規定,法人解散後,若章程沒有特別指定清算人,或總會沒有做出另行決議,則由董事作為當然的法定清算人。這是因為董事通常對法人內部的運營情況、財務狀況以及對外的法律關係最為解,因此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能確保清算工作順利進行。

 

董事作為清算人,需承擔包括清理財產、清償債務、處分剩餘財產等重要責任。若董事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可能對法人債權人造成損害,董事因此可能面臨法律責任,包括賠償責任。

 

例外情形:章程規定與總會決議

如果法人的章程中對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或是總會決議指定特定的清算人,則不必由董事擔任清算人。儘管董事是默認的清算人,但如果法人的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是總會通過決議選任其他人擔任清算人,則不必由董事進行清算。這樣的例外規定為法人提供彈性,允許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最合適的清算人。特別是在大型法人或具有複雜業務結構的法人中,選擇專業的清算人或委託第三方機構清算,可能比由董事自行處理更為妥當和有效。

 

清算的法律效果與目的

清算的主要目的在於妥善處理法人解散後的所有財產和法律事務,避免財務上的混亂,並保障第三方的權益。清算程序完成後,法人需要向法院提交清算報告,經法院核准後才能正式辦理解散登記,法人此時方正式消滅。

 

通過清算程序,法人的債務得以清償,剩餘財產得以合理分配,避免法人解散後可能引發的債務糾紛和法律爭議。這樣的程序設計有助於維持經濟活動的連續性和法律秩序的穩定,防止法人成為違法行為的工具或躲避債務的手段。透過此條款的設立,確保法人解散過程中的法律秩序與經濟活動的連續性,防止解散法人可能帶來的財務混亂或法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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