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法定清算人

08 Feb, 2009

民法第37條規定: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說明:

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因其為社會組織體,並無存續期間的自然年限,惟在法律上具有某種事由,與法人設立目的或存在條件相反時,可能使法人無法繼續活動而趨於消滅,且法人人格必須經過解散與清算兩個階段,始歸於消滅。

 

法人解散後,為免影響他人權益,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並不當然終結,法人須經過「清算」程序,方為消滅。所謂「清算」,係指為清理已解散法人之法律關係,始之歸於消滅的程序。法人清算時,若未特別指定清算人,則董事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蓋其對法人之事務最為瞭解。

 

謹按法人既經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凡清算須有實行清算之人,其清算人可以章程訂定,或由總會決議選任之。若章程既無特別規定,而總會又未議決時,則其清算職務,應由董事任之。因董事熟悉法人對內對外之一切情形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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